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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金水   被 上訴 人 住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桃園縣八德鄉(現改制為八德 市)大安公墓改修工程,當時監工人員余泰峰指稱包商江枝明依前鄉長及地理師指示 施工,則被上訴人並承攬該工程之包商。伊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 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 第三款之規定,固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惟查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 誤,係指對於和解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有所誤 認之動機錯誤而言。上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兩造為訴訟當 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自無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 承攬工程之包商,被上訴人在實體法上對上訴人有無債權問題,不能憑以認為本件 訴訟上之和解係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資格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從認為本件訴訟 上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 續審判,不能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 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法律錯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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