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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參 與上訴人買賣裕隆股票,至同年七月十三日經兩造清算結果,上訴人應賠償伊九十六 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包含存摺結清後餘額六千零五十元)。伊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二十四日提供房地產為抵押,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八百萬元,參與上訴 人買賣股票,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兩造清算結果,上訴人應賠償伊五百八十三萬 四千八百十七元,二項金額合計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經兩造於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與伊。經催討,上訴人拒不給 付,為此依該協議書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其中三百九十四萬四 千一百二十三元部分,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六信)貸款五百萬元,及 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四信)貸款八百萬元,因兩造為甥舅關係,被上訴 人行動又不方便,要求伊先行代其繳納利息,以後再結算,由伊負擔利息。且協 議書僅表明伊代繳利息,未表明不收回代繳之利息,伊自得要回代繳之利息。伊自八 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代被上訴人繳納利息共二百八十五萬五 千零九十七元,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九十七元之訴部 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參與上訴人買賣股票 ,兩造清算結果,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約定關於買賣裕隆股票部 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九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包含存摺結清後餘額六千零五 十元),關於被上訴人提供房地產為抵押而向四信借款八百萬元參與上訴人買賣股票 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百八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七元,二項金額合計六百七十 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等事實,已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認為 真實。上訴人辯稱:其自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止,向六信、四 信繳納上開二筆貸款之利息共計二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九十七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利息 統計表、存摺紀錄二份、電匯回條六紙、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三十九張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利息明細表記載其自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八十一年九月廿三日止即協議書訂立前繳納利息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自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即協議書訂立後繳納利息一百七 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又所謂結算,係雙方就於此前之債權、債務作一總結,不容 一方於結算後執結算前已存在之債權再為主張,否則即與結算之本意有違。兩造於結 算時既已就上開二筆借款確定上訴人所應向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則結算前上訴人所 繳納之利息顯已包括在內,上訴人嗣後不得再自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次查協議書第 三條記載:「上述二項之金額因乙方(上訴人)操作股票失敗,本項金額應由乙 方賠償給甲方(被上訴人)共計新台幣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正。在未歸還前 甲方向四信所借之新台幣八百萬元正之利息由乙方代為繳納。恐口無憑立字為證」等 詞,而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不待另行約定,本應由其向金融機關繳納 利息,協議書既特別約定由上訴人代為繳納,顯係兩造有意將繳納人由被上訴人改為 上訴人。況兩造係約定經結算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廿元未歸 還前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又兩造係舅甥,因上訴人一時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 始同意在未清償前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之利息,以舒緩清償之壓力 。參以上訴人自認:「沒有說(沒有約定何時還清)但只要我有錢我會還」,足見協 議書所載利息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係指利息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扣除,自不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 二十元,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三 元,自應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九十七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查被上訴人出資參與上訴人之股票買賣,嗣兩造曾經清算,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一日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九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及五百八十 三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合計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經 核該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甲方)委託上訴人(乙方)買進及售出股票,及上訴人因 此項操作股票失敗,應賠償被上訴人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元等情,依此約定之 內容觀之,除兩造另有約定外,關於清算及協議之範圍,僅及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買賣股票事項,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原審既認定兩造協議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 銀行貸款利息一百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協議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銀行貸 款利息一百七十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利息所取得對被上訴 人之債權,乃因代償行為而發生,似非上訴人受託為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事項所發生 ,揆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另外約定此項債權在清算、協議之範圍內,否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此項債權並不因兩造之清算、協議而消滅,上訴人似仍可對被上訴人為抵 銷之主張。原審見未及此,未調查審認兩造有無另外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協議 前之代償債權是否在清算、協議之範圍內,僅泛言所謂結算,係雙方就於此前之債權 、債務作一總結等詞,臆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協議前之上開債權不得自本件其應賠 償被上訴人之數額中扣除,自有可議。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協議書第三條後段係記載:「在未歸還前甲方(被上訴 人)向四信所借之新台幣捌佰萬元正之利息由乙方(上訴人)代為繳納,恐口無憑, 立字為證」,既係載明利息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依其文義,自係指由上訴人代償 利息而言,此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清償性質,上訴人代為繳納利息後,得對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協議書未記載上訴人代為繳納利息後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故難 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係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於代為繳納後不得對被上訴 人行使權利。乃原審未斟酌及此,徒憑前開理由,為與此相反之論斷,並據以推論上 訴人不得為抵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 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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