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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上 訴 人 丙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 正 雄   上 訴 人 丁 ○ ○         楊 台 明         經濟部工業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尹 啟 銘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秀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楊台明於原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雖未提起上訴,與其負連帶給付責 任之上訴人丙○○、張正雄、丁○○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已提起上訴,且 係為全體連帶債務人之利益,其上訴效力及於楊台明,併列楊台明為上訴人。 次查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紀榮家與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上 訴人楊台明係對造上訴人工業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 分許,酒醉駕駛該局所有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路交 岔路口時,與對造上訴人張正雄、丁○○未滿十八歲無駕駛執照之子即對造上訴人丙 ○○駕駛之輕型機車相撞,致坐於機車後座之紀榮家、乙○○○之子紀松吉顱內出血 、腦部挫傷死亡等情,爰求為命張正雄、丁○○、丙○○、楊台明、工業局連帶給付 紀榮家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乙○○○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 五元,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業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 紀榮家、乙○○○敗訴確定。又紀榮家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死 亡,由甲○○、乙○○○承受其訴訟,甲○○、乙○○○分別請求張正雄、丁○○、 丙○○、楊台明、工業局連帶給付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一百十六萬零二十四 元及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丙○○、張正雄、丁○○則以:本件車禍係因紀松吉強行乘坐丙○○所駕機車 ,又因楊台明酒醉駕車,撞及丙○○所駕機車,致紀松吉死亡,丙○○於本件車禍並 無過失,自不負賠償之責。縱認丙○○有過失,因其亦於本次車禍受傷,亦得對紀松 吉之父母請求賠償,而得主張抵銷。上訴人楊台明則稱伊確有過失。上訴人工業局則 以:楊台明肇事時間為例假日之凌晨,顯執行其所交付之職務。又伊於僱用楊台明 前已盡相當注意,楊台明之行為亦違反該局之司機工作要點,應可免除僱用人之責任 。況紀松吉之使用人即丙○○有過失,此即紀松吉之過失,伊可主張過失相抵,減輕 給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命楊台明、丙○○、張正雄、丁○○連帶給付甲○○、乙○○○之 金額分別超過十萬六千零十元、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 回甲○○、乙○○○此部分之訴,並將第一審關於駁回甲○○、乙○○○請求工業局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工業局連帶給付甲○○上開金額及 利息駁回紀榮家、乙○○○、楊台明、丙○○、張正雄、丁○○其餘上訴,無非以 :乙○○○、甲○○主張楊台明於八十年十二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工業局 所有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丙○ ○駕駛輕型機車,後載紀松吉,沿信義路由西往東駛至,兩車相撞肇事,致紀松吉顱 內出血、腦部挫傷,送醫不治死亡。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楊台明酒後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六七毫克而仍駕駛汽車肇事,已違反上 開規定。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所載:「A車( 即工業局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凹。B車(即丁○○所有輕型機車)前車頭毀、 車身彎曲。」足見肇事時係丙○○所駕機車撞及楊台明所駕汽車左側車門。按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楊台明於下雨致視線不清時,行經交岔路口未能及時發現丙○○ 所駕機車而煞停,以致肇事,足見其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自難辭過失 之咎。況楊台明因本件車禍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有過失,要 無疑義。而丙○○酒後載紀松吉至肇事地點肇事,肇事時天下小雨,丙○○之車速為 三、四十公里。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丙 ○○於天雨光線不清時,駕駛輕型機車,以三、四十公里速度行駛,亦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據張正雄稱紀松吉並未用不法方法令丙○○搭載,是丙○○ 、張正雄、丁○○所辯係紀松吉強行乘坐云云,為無可採。又紀松吉是否強坐其機車 ,與丙○○駕車有無疏失並無關連,亦不得據謂丙○○無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紀松吉之死亡,既因楊台明、丙○○之過 失行為所致,紀榮家、乙○○○為紀松吉之父、母,自得請求楊台明、丙○○賠償損 害。紀榮家死亡後,其可請求賠償之權利,由繼承人甲○○、乙○○○繼承,甲○○ 、乙○○○自得對丙○○及楊台明請求賠償。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該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楊台明陳稱其因半夜睡不著,而去加油,依 工業局所訂司機工作要點,亦無司機不得於夜間或例假日開車外出之規定,車輛加油 又係車輛出勤之準備,雖係夜間所為,客觀上足使人認為係司機工作項目之一,故楊 台明夜間(凌晨)前往加油之行為,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縱非執行工業局所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亦應認楊台明係執行工業局之職務。而楊台明酒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 每公升○‧二五毫克,達○‧六毫克時,仍敢駕車,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足見該 工業局僱用楊台明前之考核有疏失。甲○○、乙○○○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楊台明之僱用人即工業局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係0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肇事時與死者紀松吉同為開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生,其 行為當時非無辨別事理能力,張正雄、丁○○既為其父、母,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對 其子丙○○之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甲○○、乙○○○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殯葬費部分:紀榮家因其子紀松吉死亡,支出殯 葬費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其中接運屍體二千五百元,殯儀館規費二萬七千五百 五十元,火葬棺木一具一萬五千元,大理石骨灰缶二萬元,寄存骨缶五萬元、殯儀用 具三千元,代辦服務費一萬二千元,合計十三萬零五十元,屬殯葬之必要費用,甲○ ○、乙○○○請求賠償,為有理由。㈡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非不能維持生 活,即不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查乙○○○為三十五年一月廿七日生,被害 人紀松吉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紀松吉死亡時之八十年十二月八日,乙○○ ○為四十五歲,又紀松吉至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成年,在此之前,紀松吉並無扶養其 父母之能力。而乙○○○現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清潔隊任臨時工,每月工資 一萬餘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尚不得請求紀松吉扶養,自無扶養費之損害。惟自乙 ○○○年滿六十歲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已屆退休年齡,應認乙○○○即無法 依賴工資維生,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時起乙○○○即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乙○○ ○主張其隨時可能被解僱,並無穩定工作所得云云,惟其既未被解僱,自不得謂無法 維持生活。另八十年臺北市四十五歲婦女平均餘命為三六‧七五年,自乙○○○六十 歲起算,紀松吉可扶養乙○○○之期間為廿一‧七五年。以八十一年度所得稅扶養親 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元作為乙○○○得受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惟乙○○○於紀松吉有 扶養能力後,其扶養義務人除紀松吉外,尚有長子甲○○,二人應共同負擔前開扶養 費,則紀松吉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前開金額二分之一即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㈢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紀松吉為紀榮家、乙○○○之次子,年十七,將近成年而遭 此橫禍,紀榮家、乙○○○為其父母,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紀松吉原為高中學生;乙 ○○○小學畢業,任掃街工作,月入一萬餘元;楊台明高工畢業,擔任司機,月入一 萬餘元;丙○○尚在開南高職肄業中;張正雄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三萬元 ;丁○○初中畢業,並無工作;工業局為政府機關,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認乙○○○、紀榮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各以四十萬元為相當。綜上, 紀榮家所受損害為五十三萬零五十元,此項得請求賠償之權利由甲○○、乙○○○各 繼承二分之一即二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五元。另乙○○○原損害金額為六十九萬三千三 百七十九元,再加計繼承紀榮家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九十五萬八千四百零四元。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 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 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害人紀松吉於肇事當時未戴安全帽,為兩造所不爭 ,其於車禍發生後因顱內出血,腦挫傷而死亡,其疏未戴安全帽致頭部受致命性創傷 ,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過失,應可認定。紀松吉乘坐丙○○所駕駛之機車 ,藉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丙○○為紀松吉之使用人,丙○○於本件車禍之過失, 即為紀松吉之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楊台明及丙○○駕駛汽、機車行至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所致,楊台明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丙○○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斟酌楊 台明、丙○○之過失程度,認二人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又紀松吉未載安全帽, 乙○○○、甲○○認應由紀松吉負擔十分之一過失責任,尚屬相當。則紀松吉應就其 使用人丙○○之過失及自己之過失,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工業局以過失相抵為 辯,自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楊台明、丙○○、張正雄、丁○○與工業局有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之關係,亦可減輕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則甲○○、乙○○○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十萬六千零十元、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紀榮家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權利由甲○○、乙○○○繼承。按繼承人 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定有明文,甲○○、乙○○○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個人 承受。原審並未審究甲○○、乙○○○是否已就繼承自紀榮家之遺產為分割,即依 其請求而准各繼承紀榮家原得請求賠償金額之二分之一,於法自屬不合。次查乙○○ ○係請求依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三千元計算扶養費(原審 更㈠卷一二三頁),原審未敍明理由,竟依八十一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 年六萬元計算,亦有可議。又原審並未認定丙○○騎機車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惟 於認定過失責任時,竟謂丙○○駕駛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前後並不一致; 丙○○酒後駕駛機車,為原審所認定,惟於認定過失責任時,未予斟酌,自欠允洽。 再原審認定楊台明、丙○○應各負二分之一(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又謂紀松吉應 負十分之一(百分之十)過失責任,三人合計達百分之一百一十,尤有違誤。兩造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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