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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高炳耀         乙○○         陳源春         王玉蘭         王良凱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就已判決確定之王生宗給付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六十年間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之王生宗與被上訴人為出名合 夥人,與隱名合夥人周茂康、簡天成、楊裕共同出資,成立興建鄰江市場之合夥事業 ,約定由王生宗與被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龐金弟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 地下室興建鄰江市場。等在地下室中間築成攤位,四週靠牆部分則隔間成店舖,因 無法登記產權,以一次繳清價款永久租用方式出租與上訴人,鄰江市場興建完成後 ,王生宗、被上訴人及其餘三位隱名合夥人,恐攤位及店舖由龐金弟單獨出租而向各 承租人取得之款項不交付王生宗及被上訴人,將造成糾紛,乃與龐金弟約定委任上訴 人甲○○會同龐金弟,將永久出租上開攤位、店舖所得款項,由甲○○代表王生宗及 被上訴人收受,並交付予渠等,而王生宗及被上訴人即將店舖、攤位交付上訴人經營 。至七十二年間,鄰江市場因生意欠佳暫停營業,王生宗及被上訴人趁機將之出租與 訴外人黃國忠。於七十二年八月間為上訴人發現,王生宗與被上訴人即承諾返還上訴 人所交付之租金,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十六年十一月間,黃國忠退租後,王 生宗與被上訴人將攤位、店舖拆除,以地下室容貌出租予訴外人莊榮德。為上訴人 發現,王生宗與被上訴人又同意將系爭租金退還予上訴人。王生宗與被上訴人等既為 合夥人,王生宗又為合夥代表人,渠等承諾願返還租金,自屬合夥債務,王生宗與被 上訴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於履行契約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與王生宗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鄰江市場攤位、店舖依原合建契約約定,如龐金弟給付伊六百五十萬 元後,全部產權歸龐金弟取得,本件係龐金弟與上訴人簽約,自與伊無涉。又伊與王 生宗合資購地興建鄰江市場,為共同投資行為,並合夥關係,伊從未收到上訴人所 稱之租金,亦未曾答應與王生宗共同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王生宗連帶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生宗合夥興建鄰江市場,並共同指派甲○○代 表王生宗及被上訴人,於龐金弟與承租人簽約時在場收受價款轉交王生宗一節,雖據 提出上有見證人被上訴人印文之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上訴人 又不能證明其真正,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收取款項之事實。證人簡天成雖稱確由王生 宗、被上訴人出資興建鄰江市場,但對於市場之糾紛或價款收取之事實並不清楚,尚 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依七十二年書立還款明細表所 載內容還款一節,雖提出明細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證人姜國奠、潘其 明結證,當時被上訴人陳稱伊沒收到錢,本件與伊無關。王生宗雖稱被上訴人曾答應 待有財源時清償云云,惟此將使王生宗分擔之數額減少,對王生宗有利,對被上訴人 不利,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明。至七十六年十二月間之協議,上訴人在除王 生宗外無其他證人或證據之情形下,更不能空言指被上訴人同意照還款明細表清償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王生宗連帶給付,於法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返還伊等租金,惟拒絕履行,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王生宗連帶給付外,並主張王生宗與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渠 等既同意返還租金,王生宗又係合夥之代表人,則返還租金即屬合夥債務,被上訴人 自應與王生宗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王生宗 連帶給付等語(見一審卷三七、三八、六三頁,原審卷二十頁背面、一二一頁背面、 一六五頁背面、二六二頁,及原判決四頁十二至十四行)。原審對於上訴人後一主張 未予調查斟酌,並敍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就已判決確定之王生宗給付部分由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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