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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施 治 明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彥   被上訴人  莊 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處理台南市北區第一公墓無主墳墓遷葬事宜,於民國七 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暫定挖出屍體一千一百七十具為基準,公開招標,由伊以新台 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十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訂立合約,約定遷葬每具 屍體計價三千二百十三元,自開工日起六十工作天完工。伊已依約於七十九年九月間 完工,然因挖出遷葬之屍體多達七千八百九十九具,超出上訴人原定預算甚多,上訴 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召開二次協調會,議定全部工程款為一 千九百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扣除第一、二次已付之四百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及 三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四元後,尚欠伊一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二百零一元未付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召開之協調會(下稱第二次協調會)並未算出具體金 額,且兩造於協調會約定,依規定程序辦理完成即追加預算通過後始付款。茲依法定 程序多次向臺南市議會提案請求同意以墊付款辦理墊支,該會竟決議予以保留,則 在所附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之協調會(下稱第一次協調會),已同意於追加預算通過後,一次領清, 並不得要求利息,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据提出工程合約書、七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台南市立殯儀館簽呈及台南市政府簽辦會 稿,八十年四月卅日協調會議紀錄、請款明細表、挖墓工資分析表,與台南市議會 函為証,信為真實。系爭工程款數額,係依據工程合約書,及經由協調會折減後, 依協調會指示核算所得,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陳天南到庭証述明確,其數額應 屬協調會結論無疑。兩造八十年四月卅日協調會議紀錄第貳項研商結論第四款,固記 載:「本協調會研商結論,簽報市長核定後,依規定程序辦理完成後付款」,同項 第二款已表明:「萬人塚、萬應公、萬應婆等無主墳之計價方式等,請本市立殯儀館 就工資部分及全部經費即速列表送府,併同紀錄簽報市長核定」,又第三款載明:「 經費預算動支程序問題,由本市殯儀館,即速協調財政局、主計室,依法定程序辦理 」等語,則上開結論第四款前段,應係指同項第二款而言,至其後段,則為同項第三 款之總結。並無片言隻字,提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附有「須經議會同意」為停 止條件。參諸曾參加該次協調會之證人盧豫中、徐明進、張淑慧、林峰雄等之證言, 上訴人抗辯須經議會同意後始能付款一節,尚難遽信。證人陳天南所證「付款需議會 同意給付」,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採。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召開之協調 會議結論,係將原約定工資以八折計算,被上訴人同意如乙次付清全部餘款,不再請 求支付利息,此由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項:「廠商同意一次領清,不得要求利息」一語 得知。再參以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原應於完工同時付清全部工資,尤足認被上訴 人不再請求利息,係以上訴人乙次付清全部欠款為條件。茲上訴人既未依此條件履約 ,復就剩餘之工資再度折減,始於台南市議會第十二屆第五次臨時大會時,提案請求 同意辦理墊付款墊支,惟經市議會函覆決議保留後,上訴人以之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 之理由,其後且均未再編列預算,拖延今未付,是縱有該約定,因上訴人未一次付 清全部款項,當認其「不請求利息」之條件已不成就。而系爭工程款除其中一百二十 萬元係折減之工資外,其餘款項,概不屬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協調會上討論不計利 息之工程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利息,業失依據。故上訴人應自合 約書約定給付之翌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市政府追加預算經費須經市議會之通過,始能憑以支應,市政府本身並無隨意增加 預算之權利,此乃民主政治由民意代表(議員)組成之機關制衡政府之必然措施,亦 即法定應行之程序(參照省縣自治法第二十條)。本件系爭無主墳墓遷葬工程,兩造 原約定工程款為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十元,協調增加為一千九百萬一千九百九十 七元,經上訴人動用七十九年度保留款七百六十萬五千元,支付第一、二期款後,尚 不足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首開說明,上訴人 已無預算可供支應該項不足之款,自須辦理追加預算經議會通過後以憑支應。則證人 李榮鎮、陳天南證述:「要如何付款是要經市長核准,經市議會同意才可以」(見一 審卷第四十九頁)、「付款是需議會同意給付」(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一五頁)等語, 似屬實情。而兩造第一次協調會紀錄結論第二項載明「廠商同意追加減預算通過後, 一次領清不得要求利息」,第二次協調會結論第三、四項亦載有「經費預算動支程序 問題,由本市立殯儀館即速協調財政局、主計室依法定程序辦理」、「依規定程序辦 理完成後付款」等字樣。既稱法定程序、規定程序,當係指有關法令規定之程序而言 ,謂雙方約定之事項至明。其是否指由市政府有關單位(如財政局、主計室)編列 預算,提請市議會同意之法定程序?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倘上開協調會結論係指此而 言,被上訴人復同意追加減預算通過後,始領取追加工程款屬實,則上訴人抗辯:追 加預算係市議會之權責,兩造約定應依是項法定程序辦理,且被上訴人已同意於追加 預算通過後,始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云云,即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之問題。本 院歷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實情如何,並就有利於上訴人之前 揭事證恝置不論,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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