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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仁 智   訴訟代理人 李 黃 足   被 上訴 人 甲  ○         乙 ○ ○         簡 仁 禾         簡 仁 田         簡 仁 得         右三人兼簡春         簡 仁 生         簡春強之承受         李 樟 榮         藍 國 鐘         李 素 杏         李 麗 璊         林劉娟如         李 文 太         尤 淑 免         劉 耀 仁         龔 鴻 昌         李 天 興         林 李 梅         林 淑 美         林 俊 哲         藍 國 忠         蔣  嬰         鄭 守 道         鄭葉清枝         許 美 櫻         許鍾鳳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訟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號等三筆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藍寶石大樓」之地下一層、地 上十二層房屋結構體,屬上訴人出資建造,訟爭三筆土地,亦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仁智之母李黃足所購買,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李文太、尤淑免、藍國忠、龔 鴻昌、鄭葉清枝及已故簡春強等七人。上訴人均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查: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追加當事人 聲明狀)陳稱:簡春強(第一審共同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云云(見 :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二宗二九四頁背面),但其僅謂:「簡春強之應有部分由其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簡仁得、簡仁田、簡仁禾及追加之被告簡仁生繼承。……起訴時未 將簡仁生列為被告,……追加簡仁生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等語,似未就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況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縱認上訴人之前開書狀,有聲明 承受訴訟之意思,原審未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程序上仍難謂無瑕疵。果簡春 強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兩造既均未提出其戶籍登記簿謄本,而上訴人對簡 春強之請求除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外,尚涉及確認之訴及塗銷房屋起造人登記 部分,其應承受訴訟人即法定繼承人是否祗有上訴人所提訟爭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二宗二九六至二九八頁)上所列之上述簡仁得等四人,尚 欠明瞭。倘訴訟程序確僅應由該四人承受,何以後原審之歷次準備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對簡春強為送達﹖(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一宗三八、八○、 一一四、一六四、二○五、二二七頁、第二宗二六○、三一四、三六六、三九○頁)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審審判長知「簡春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上更二」字卷第二宗四一五、四一九頁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就兩造之爭訟,為實體上法律效果之判斷,於法自有 違誤。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追加當事人聲明狀」,所作之聲明為請求:「㈠ 確認上訴人對訟爭三筆土地上藍寶石大樓內之第三、四、五、六、七層、第八層B1 至B4部分及第九、十層、第十一層之A1至A4、B1至B3部分與第十二層之A 1至A4、B1、B2部分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甲○……許美櫻(等二十 一人)應將前開大樓如前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之起造人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甲○…… 鄭葉清枝(等十一人)應出具訟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與上訴人。」(見:原審 「上更㈡」字卷第二宗二九二、二九三頁)。然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却稱:「上 訴聲明,引用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所載」(見:同上卷四一九頁背面)。而其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及八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之上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對……藍寶 石大樓內之第三、四、五、六、七層、第八層B1至B4部分及第九、十、十一、十 二層房屋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甲○……林淑美(等二十三人)應將……起造人 名義塗銷,㈢被上訴人甲○……鄭葉清枝(等七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 上訴人。」(見:原審「上」字卷三○頁),已與上開「追加當事人聲明狀」之聲明 不符,且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內,將上訴人之聲明記載為:「㈠確認上訴人對…… 藍寶石大樓內之第四層、第六層B1、B3第七層、第八層B1至B4(原判決B1 、B2、B3、B4之數字編號欠明)部分及第九、十、十一、十二層房屋之所有權 存在,㈡被上訴人甲○……林淑美(等二十二人)應將……起造人名義塗銷,㈢被上 訴人甲○……鄭葉清枝(等八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上訴人。」等項, 復與上訴人之前揭「追加當事人聲明狀」及「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所載 者亦屬有異。究竟上訴人之聲明及原審審判之範圍如何﹖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行判決 ,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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