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法定
代理人 劉忠讓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
法定代理人黃癸楠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卸任,由劉忠讓暫行代
理職務,經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勞人一字第一二四五二四號函,
聲請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