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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邵 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巿平寮段八七二號、八七五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巿龍壽新村三七號、三八號二層樓房兩棟,係伊所有。民國七 十一年間伊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該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名義,其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前經伊訴請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進行中,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提供與第一審共同被 告劉馮英珠虛設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自屬不法侵害伊之 權利,而獲得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之判決。(此為備位聲明。至先位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正。劉馮英珠係信賴登記而同 意伊提供該房地為擔保,貸與伊一百五十萬元,雙方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以合法購得之房地設定抵押,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查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前經被上訴人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歷審民事判決可稽,兩 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足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既屬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供劉馮英珠設定抵押權,即難謂無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經查上訴人為劉馮英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 之抵押權後,業於七十七年間向劉馮英珠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連同利息一百八十九萬元,共積欠三百三十九萬元未還,合計已逾所登記抵押 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劉馮英珠自得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行使抵押權, 亦即被上訴人受有該三百萬元之損害。其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抵押權係物權之一種,其權利存在於抵押物之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金錢,抵 押權人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倘設定人即登記名義人未經真正所有人之 同意,提供該不動產為善意第三人設定抵押並貸得款項,該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其抵 押權固應受保障;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債務並不當然附隨於真正不動產所有人,是以 如其賣得價金不足清償該債務時,仍應由原債務人即設定人負擔。本件抵押債權本息 共計三百三十九萬元,超過抵押權登記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為原審所是 認。依上開說明,如系爭房地之價值逾三百萬元,實行抵押權之結果,被上訴人固受 有該金額之損失,倘其價值不足三百萬元,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是項金額之損害。究竟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若干?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審 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抵押債權本息已逾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即 謂被上訴人受有該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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