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擴張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於民事第二審上訴擴張訴之聲明時,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分別 擴張訴之聲明為乙○○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四角、甲○○二百十 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四角(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正面、一一三頁),就擴張聲明部 分,原審審判長雖命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正面),然上訴人並未補繳。 上訴人於原審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律師劉鴻濃、邱玉汝,其明知應予補繳裁判費而不 補繳,原審審判長可不定期間命予補正,以其擴張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 回。原審竟認其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其擴 張之訴部分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