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為發票人,於民國七 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之第一一三一五六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九十五萬元本票(下稱:訟爭本票)一張,係訴外人李漢成盜用伊之印章所 偽造,伊並未以訟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訟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用九十五萬元,始親自交付訟爭本票及另簽具借據一張 與伊收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就上訴人提起之本件消 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雖應對訟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提 出訟爭本票及借據原本之印文真正,上訴人既不爭執,借據上又已載明:「茲因需要 向乙○(被上訴人)借到九十五萬元,經雙方約定借款條件如左:㈠……㈢借款已全 數收訖,並附同額本票一紙交執為憑」等內容,具見九十五萬元業經被上訴人交付上 訴人收受,應認被上訴人就訟爭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資金之來源 即無庸再予論究。縱被上訴人所陳: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將款交與上訴人時,有訴 外人王清山在場云云,與證人王清山證述其完全不知情等語不符,或被上訴人於時隔 二年四個月後,對借款時、地及過程等細節之記憶有所出入,仍不足推翻兩造借貸 關係為真正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訟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文,係訴外人李漢成所盜用、 偽造云云,經參酌證人李漢成、彭小鐵、王道隆、高濟民等人之證言,尚無從資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訟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 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 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 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 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 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本票及借用證係其所出具,並否認曾「收訖」訟爭本票及 借據上所載之「借款」九十五萬元,並於原審主張:「乙○(被上訴人)八十年九月 十一日庭訊時法官問他交上訴人多少錢,答說交九十五萬元,再問何人可以證明,則 答不出。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說交款時王清山在場。但為王君所否認。又於八 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庭訊說交錢時無人在場。證明前後矛盾不實在,無錢借給上訴人。 又一再說上訴人有支付利息,謂證人王道隆知道,但為王君所否認,證明無債權存在 。復謂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由繆德鑫處抽回九十萬元,將身邊五萬元湊成九十五萬元 交付上訴人,但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問他(被上訴人)除向繆君取錢外還拿多 少湊給上訴人,竟答不記得,證明其說謊,無借錢之事」等語。(見:原審「上更二 」字卷二六、一六、八三頁)。參諸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時「何人在場」,前後供 述不一(見:第一審卷二四、八三頁)及證人王清山、王道隆分別證述不知上訴人有 向被上訴人借錢或交付利息之事(見:第一審卷六○頁、原審「上更一」字卷七四頁 );而被上訴人所稱: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自繆德鑫處取回九十萬元,借與上訴人( 見:第一審卷三三頁背面),與繆德鑫出具證明書並證述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取回九十萬元、同月二十一日又送回六十萬元(見:第一審卷三五、六○頁)亦 不盡相同。且繆德鑫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並無七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支出紀 錄(見:同上卷三六頁)等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似全然無據。況本件借款金額 非小,兩造間如僅有此一筆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對其資金之來源應知之甚稔。然其就 該借與上訴人資金之來源先稱:「我七十八年退休金九十五萬元交給上訴人」,繼則 謂:「七十八年間與繆德鑫合做股票,獲利不定,有上訴人以固定利息長期借用, 遂抽回資金九十萬元併同手邊現款五萬元共九十五萬元借與上訴人」云云,前後並不 一致(見:第一審卷十三頁背面、三十三頁)。與其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上訴人向伊借款三、二萬元,最後一次借十五萬元,在七十八年 以前共借九十八萬元,該本票係上訴人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交伊」等語復有不符 (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一二一頁背面起訴書)。亦見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仔細斟酌,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合。揆之首揭說明,尤非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