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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結婚,婚後上訴人經常毆打伊, 已屬對伊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及其母明知伊無竊盜及詐欺之犯行,竟以使伊坐 牢之意,誣陷於伊,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伊精神上常痛苦等情。本於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許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結婚後,僅數月即離家出走,經伊多方查訪,而於台北縣 土城市被上訴人親戚處附近某雜貨店遇見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返家,伊一時心 急欲拉其上車,被上訴人極力抗拒,拉扯之間,可能用力過猛,而使被上訴人受傷, 但非出於傷害之故意。伊一時衝動是被上訴人無故出走避不見面所致,不能認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收取鉅額之聘金,結婚數月即無故離家,極似以結婚為手 段騙取金錢,故伊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伊並無任何虛構或揑造可言,須經過澄清, 即相安無事;而伊母固亦曾告訴被上訴人竊盜,乃因被上訴人離家時,伊母放在冰箱 上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不翼而飛,當時家中除被上訴人外,別無他人,伊母懷疑 係被上訴人所竊。既無此事,即能坦然以對,不能認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 是認,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二月 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某雜貨店門口傷害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是認,亦有驗傷診斷書為憑。依該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 「①左額瘀腫一×一公分,②右額瘀腫一×一公分,③頸部皮下瘀血三×二公分,④ 前胸皮下瘀血五×六公分,⑤左膝皮下瘀血四×三公分,⑥右膝皮下瘀血四×二公分 ,⑦左右小腿擦傷各為○點五×○點五公分,⑧左右肘部擦傷各為二×一公分,背部 皮下瘀血五×五公分」,以此嚴重傷勢觀之,絕非如上訴人所辯,係因其一時心急, 極欲拉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上訴人)上車,因遭抗拒,拉扯之間用力過猛,所可引 致;參諸證人詹德源、林耀陞於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偵查中分別證稱:「其至現場看到被上訴人倒在地上,上訴 人用腳踢她,並說這是家務事」、「當時其正前往雜貨店買東西,見到上訴人毆打被 上訴人,上訴人係捉住被上訴人之頭髮帶至公車站牌處,將被上訴人甩到地上後,用 拳頭打及用腳踢被上訴人……」各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拳打腳踢成傷之 事實,尚屬可信。上訴人因傷害罪,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七 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 足憑。復查,上開傷害案件偵查中,上訴人之母王葉素玉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具狀 ,以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離家時竊取其一萬元,向 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而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具狀,以被上訴 人利用結婚詐騙高額聘金為由,告訴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六二二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前者,王葉素玉自承其置於家內冰箱上所失一萬元,其並未看到被上 訴人竊取,亦無證人;後者,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收取其六十二萬元之聘金,結婚甫 半年即離家不歸為由,提起告訴。但果有其事,何以不於被上訴人離家之時,即為告 訴,反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傷害罪後,再行為之,亦見上訴人及其母王葉素玉對被 上訴人之疑心甚重。再者,上訴人之母王葉素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 時,即指稱:「被上訴人生活較浪漫、驕傲……,我想被上訴人是生活浪漫跟姘夫走 的」等語,上訴人則提出陳情狀表示:「結婚後,被上訴人由於在餐廳卡拉OK作事 ,算是『歡樂界』,生活糜爛,家裏根本待不住,三天二頭都不回家,上訴人常常加 以勸告,但都無效,結果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她就無緣無故離家出走,全無音訊… …」,顯見上訴人及其母對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為上訴人),有所懷疑,而無信任之 情形,應可認定。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 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則雖無毆打或傷害輕微,亦難謂非虐待。 故需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為視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而夫妻結合, 本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 例參照)。本件兩造於婚後即同住於夫即上訴人家,雖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對其慣性 毆打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但被上訴人離家後住台北縣土城市其親戚處為上訴人尋 獲,姑不論被上訴人之離家原因為何,即令無正當理由離家,上訴人當街大庭廣眾之 下,公然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使被上訴人頭額、頸、四肢、胸、背部均受有傷害, 以兩造均受高中、高商之教育程度,上訴人此種傷害行為,非但使被上訴人身體有重 大痛苦,更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被上訴人指其精神上感受重大痛若,應可信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非無據。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二 月,即以斗六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否則即追究其「騙婚」 行為,顯見上訴人原即認被上訴人向伊騙婚,然被上訴人固曾收受上訴人之聘金,亦 與上訴人成婚,近半年後始離家,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因詐騙聘金而結婚之情事,更不 能以其一己之懷疑,而謂離家之妻子係為騙婚,並加以毆打,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嚴重 之傷勢,實難認上訴人僅係過當之行為,其顯有侮辱之故意,更與婚姻應以誠摯之相 愛基礎有悖,自與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所指情形不符,不得比附 援引。末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害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上訴人既懷疑被上訴人向伊騙婚詐取聘金,進 而向檢察機關告訴被上訴人詐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使上訴人表示祇要坦 白說明,誤會即會冰釋云云,然為婚姻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又如何面對告訴其騙婚刑責 之丈夫即上訴人﹖且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更指稱被上訴人在餐廳卡拉OK作 事,為「歡樂界」人,生活糜爛等語,尤見其侮辱之情;況與兩造同居之上訴人之母 王葉素玉竟附和上訴人謂:「我想被上訴人生活浪漫跟姘夫走的」等語,並另行告訴 被上訴人竊取其一萬元,雖亦經不起訴處分,但在此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面對上訴人及其親人共同生活之可能性。被上訴人主張伊因 此等情事發生,精神上非常痛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實可信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與上訴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按夫妻本應相互尊重,凡一方之行為,已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予 以侵害,而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無法為共同生活,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離家出走 ,為其尋獲,即不分青紅皂白,在當街大庭廣眾之下,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致使被 上訴人頭額、頸、四肢、胸、背部均受有傷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對於被上訴 人之人格及尊嚴予以嚴重侵害,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難繼續為共同生 活,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無不當。至原判決有關同條第二項之論述,不論是否正確,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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