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陳登居、岳素霞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新台幣(下同
)七十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要求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一紙,並
唆使上訴人在該本票上偽造伊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經交付持以
聲請裁定准對伊
強制
執行,而
查封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基地
,致伊無法出售以清償債務,亦無法將房屋出租。每月損失利息負擔十二萬元,租金
收入四萬五千元各十六個月,並支出土地增值稅二十萬元及
違約金十四萬六千九百零
三元,合計損失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自得求其等
賠償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陳登居
、岳素霞
連帶給付本息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於
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請求為
認諾,並
自認上開本票上被上
訴人之署押為伊所偽造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當庭認諾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請求,
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如被上訴
人之請求金額給付,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
分,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