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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登居、岳素霞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新台幣(下同 )七十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要求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並 唆使上訴人在該本票上偽造伊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經交付持以聲請裁定准對伊強制 執行,而查封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基地 ,致伊無法出售以清償債務,亦無法將房屋出租。每月損失利息負擔十二萬元,租金 收入四萬五千元各十六個月,並支出土地增值稅二十萬元及違約金十四萬六千九百零 三元,合計損失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自得求其等 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陳登居 、岳素霞連帶給付本息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於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並自認上開本票上被上 訴人之署押為伊所偽造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當庭認諾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請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如被上訴 人之請求金額給付,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 分,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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