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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霞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陳富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鐿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承攬上訴 人在高雄縣鳥松鄉「尋夢仙境」建築工地之房屋鋼瓦覆蓋工程,約定工程款鋼瓦覆 蓋及修邊之實際數量分別計價,依工程完成進度付款。伊已完成約五分之四工程,應 得鋼瓦覆蓋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五角,修邊工程款 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五角,合共二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上訴人除支付 一百萬元外,尚欠一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修邊工 程款五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其中六萬七千一百零四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 ,其餘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之鋼瓦覆蓋工程款及其利息獲判勝訴確定,另一十 一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五角之修邊工程款本息及五角之鋼瓦覆蓋工程款本息則經判決敗 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期限僅三十日。兩造於八十年四月一 日訂約,伊於工程期限屆滿後之同年六月十四日拆除鷹架,被上訴人仍未能完工, 經催告亦同,伊於同年十月六日解除契約,於法應無不合。則被上訴人自不能據已 解除之契約而為請求。且伊將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委由他人承作,因而增加支出 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復因工程未能依限完成,而延誤交屋於訂購戶,致增加銀 行貸款利息之負擔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均得據以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修邊工程款五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及利息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圖說及上訴 人承認為真正之承攬工程契約書、收款通知單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按期完 工,業經伊解除契約並委請他人完成未竟工程,因而增加支出費用二十七萬五千四百 四十元,並因延誤交屋於訂購戶,而增加負擔貸款利息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可 資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覆蓋鋼瓦工程,共完成五六四點一四七坪,應得工程款一 百六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實際應得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五角), 扣除抵銷款六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及已付款一百萬元後,餘額中之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二 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確定。其餘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既經 確定判決認定不得主張,自無庸再為贅述,被上訴人超過之覆蓋鋼瓦工程款請求,亦 因無據而應駁回。關於修邊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完成二六一八點○九公尺(原判 決誤作二六一八點九公尺),每公尺工程款二百五十元,上訴人共應給付六十五萬四 千五百二十二元(按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計算,修邊工程款應為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二 十二元五角,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如其計算金額,嗣於原審稱應為六十五萬四千五 百二十三元,而原判決載為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經調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 ,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辦事處鑑定,被上訴人承作之「尋夢仙境」房屋一樓玄 關、三角窗、四樓陽台及五樓樓梯間等鋼瓦屋頂之修邊工程長度為二七四九點一公尺 ,有該處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自承:委由新發窯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未竟工 程乃其中庭部分,並已交屋於「尋夢仙境」房屋訂購戶,則前述中庭以外之修邊工程 顯係由被上訴人承作,並已完工。被上訴人已完成之修邊工程共值六十五萬四千五百 二十二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五十四萬四千零八十一元(原判決誤作五十四萬四 千零八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不爭執之承攬契約就修邊工程之價格約定每公尺二百五十元,以實際測量 為準(見一審卷五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邊工程款究係多少,自應按其實際施 作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施作數量為二六一八點零九公尺,上訴人一再爭執(見 一審卷五三頁反面、原審更㈠卷五三頁反面)。原審雖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辦 事處鑑定,惟該會於鑑定報告書中記載:「經會勘建築師電話洽詢該案承辦律師王國 論,轉請原告代表林中生說明,謂:『現場無法進入丈量,請就設計圖面計算』…… 故鑑定建築師即依林君所言及指定部位計算修邊工程長度」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一一 四頁、一一五頁),足見該鑑定報告書所稱修邊工程長度乃依據建造執照設計圖面計 算,並未按實際施作測量。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施作數量為二六一八點零九公尺,與鑑 定報告書所載二七四九點一公尺不符,足證實際施作與設計圖並一致。此項非依實 際測量作成之鑑定報告自不得資為系爭修邊工程數量之判斷依據。原審依據此項鑑定 報告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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