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
法定
代理人 洪炎樹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委託訴外人林燕飛將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向上訴人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存入八十萬元,共計
一百三十萬元,
詎林燕飛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盜用伊之印鑑,未
持有伊之存摺,向上訴
人領取六十萬元,上訴人對於提款人證件是否齊全疏於注意,致伊受損,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
爰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並加給法定
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以返還寄託物之
法律關係請求,但為上訴人所不同
意,經原審另以
裁定將其
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該裁定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燕飛係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被上訴人在伊農會開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及先後共存入一百三十萬元,均係委由林燕飛前來辦理,足見林燕飛係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林燕飛持被上訴人之印鑑前來領取六十萬元時
,表明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伊為方便客戶,始准許提領,縱認林燕飛未受委任代領
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
訴之聲明,無
非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印鑑章一顆為證,並經上訴人之職
員陳春蘭陳述屬實,足見林燕飛領取六十萬元時,未帶有被上訴人之存摺,
洵堪認定
。
按向銀行或農會提領款項,除填寫取款條並蓋用印鑑章於取款條外,必須憑存摺辦
理(
參照銀行法第七條之規定),本件林燕飛向上訴人領取六十萬元,並未携帶有被
上訴人之存摺,且取款條之金額、日期,係上訴人職員陳春蘭依林燕飛之意填上,是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顯然未依照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自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林燕飛係
受被上訴人委任領取六十萬元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而被上訴人於發現林燕飛盜用其印鑑領取六十萬元後,已提起告訴,控告林燕飛
偽造文書罪,亦不能以林燕飛盜用其印章,而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上訴人之抗辯,尚無足採。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
兩造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
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
時,移轉於受寄人,為
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系爭存款縱如被上
訴人主張已為訴外人林燕飛冒領,且為上訴人職員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仍得依行使
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則受損害者為上訴人,
難謂被上訴人
之權利已受損害,被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無研求之
餘地。且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承辦員陳春蘭未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提款而有過失,
因上訴人係法人組織,陳春蘭僅係上訴人之職員,何以其職員之過失,上訴人應負賠
償責任,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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