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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天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友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炳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九七-二、一○九七-三號土地為 上訴人甲○○所有,其上為上訴人天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麟公司)建造所有之門 牌仁武鄉仁和村三八巷二十八、三十號房屋,該房屋南臨仁和街仁信巷,被上訴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竟在仁信巷道上之仁春段一○九六號地面構築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面積○‧○○○一公頃之凸出矮牆,堵住上開房屋人車出入等情本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凸出矮牆拆除遷移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凸出矮牆伊所築,縱認係伊所築,亦因構築在訴外人蔡文安等 人所有之土地上,因附合而歸屬蔡文安所有。况系爭凸出矮牆,旨在標明地界,防止 污水侵入,且非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訴請拆除遷 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天麟公司所 有之上開房屋,南面臨仁和街仁和巷為一樓車庫,被人在仁信巷道上訴外人蔡文安、 蔡三德、蔡該興、蔡許秀枝所共有之仁春段一○九六號地面構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 示面積○‧○○○一公頃之凸出矮牆,堵住上開房屋車庫進出仁信巷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認為真實。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 求權,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系爭凸出矮牆, 係建造在訴外人蔡文安、蔡三德、蔡該興、蔡許秀枝共有之第一○九六號土地上,並 非建在上訴人之土地,難認損及上訴人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 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遷移系爭凸出矮牆,自非有據,不能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凸出矮牆為被上訴人所構築,被上訴人明知其築牆圍堵之基地非 其所有,竟目無法紀,純為迫使上訴人無路可行,無法繼續施工,以妨害上訴人合法 權益之行使,再蓄意築牆圍堵,自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因而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排除系 爭凸出矮牆(參見一審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就系爭凸出矮牆 究係何人所構築﹖屬何人所有﹖未加調查審認,對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 ﹖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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