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
黃 棟
黃 國 慶
黃 雅 芬
黃 國 榮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吳金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嘉 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右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送達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
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
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始於上訴人后里磚工廠有限公司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中列為上訴人,顯逾
上
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