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謝明珠
林榮章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受贈
渠等祖父林連復所有坐落高雄
縣○○鎮○○○段二三二-一、二三三、二三四號土地三筆,為避免伊即林連復之女
反對,
乃與伊達成贈與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協議,
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
月三日辦妥
上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拒不依約履行
等情,
爰依契約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三百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贈與上訴人三百萬元之協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達成,由被上
訴人贈與上訴人三百萬元約定之事實,在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行
準備程序時,
雖陳稱:「林木火(即被上訴人乙○○)是我哥哥林萬力的大兒子,他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日跟我說他賣祖產土地,要送我三百萬元,叫我不要跟他計較」,「丙○○
、林榮章、謝明珠三人並沒有說要給我三百萬元」,
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準
備程序時,陳稱:「是八十三年九月乙○○用電話跟我講的,之前從未與我談及此事
,因為他是受贈土地要給錢」各等語。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與其
起訴狀、上訴狀、
準備書狀所述,其與被上訴人達成受贈三百萬元之情節,亦不相符,殊難採信。又證
人林連復證稱:伊確有贈與上開三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伊女即上訴人不孝,伊不願將
土地贈與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均未曾說過要贈與上訴人三百萬元
云云。雖證人鍾清
日證稱: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前來委託伊與上訴人協調,經伊在上訴人家中與上
訴人協調,當時並由乙○○打電話與上訴人談妥,
俟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自大陸返台時給付三百萬元云云。然該證詞
核與上訴人上述各情有異,亦與原審當庭
隔離訊問上訴人所陳稱:「鍾清日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乙○○叫鍾清日於十一月二
十日來給錢,因為當天乙○○無法回來,當天鍾清日有來我家」等語,亦有出入,自
不足採。至證人黃昆崙證稱:林連
復於八十一年底曾囑伊轉交一張面額一百二十萬元
之支票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收云云。尚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贈
與三百萬元之協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取。
其基於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贈與款項,即
非有據,為其
心證之
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
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