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李見長即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廖于婷          廖偵惠   兼右四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莊雲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共同被告之一人對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者,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與 原審共同被告劉春能間無僱傭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係基於其 個人之關係,其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劉春能,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春能係上訴人八三八車行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八分,駕駛OZ-二四二號計程車,沿台中市○區○○路,由 十甲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東光路二○○巷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被上訴人莊雪程之夫,被上訴人甲○○、乙○○、廖于婷、 廖偵惠(以下簡稱甲○○等四人)之父廖瑞寶所騎,自東光路二○○巷口駛出之SQ W-○二二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瑞寶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 亡。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莊雪程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三千九百元、喪葬費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慰藉金一百萬元,計一百三十萬 七千四百五十元;賠償甲○○等四人扶養費各五十萬元、慰藉金各三十萬元,計各八 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劉春能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命劉春能給付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對劉春能其餘部分之請求,未據劉春能及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劉春能之計程車係在伊車行靠行而已,伊與劉春能無僱傭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莊雪程之夫、被上訴人甲○○等四人之父廖瑞寶,因騎機車與劉春 能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劉春能所不爭,並有原法院八十四年 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莊雪程主張 其支付醫藥費三千九百元、喪葬費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三張為証 ,且為上訴人及劉春能所不爭,被上訴人莊雪程請求此二部分之金額自屬正當。被上 訴人甲○○係七十年十月廿四日出生、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廖于婷 係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出生、廖偵惠係七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証 ,自廖瑞寶死亡至等廿歲成年時,甲○○差四十六日即滿七年,乙○○差廿三日即 滿八年,廖于婷尚有九年又廿一日,廖偵惠則有十四年四十九日,渠等依序請求六年 、七年、九年及十四年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八十三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六萬 三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甲○○請求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乙○ ○請求四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廖于婷請求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廖偵惠請求 五十萬元部分,均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廖瑞寶之死亡精神上甚為痛苦,請求 慰藉金,於法有據。審酌被上訴人莊雪程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中年喪偶,須獨自 扶養四位年幼小孩;其他被上訴人均在學中。劉春能係一計程車司機,現無恆產,李 見長係車行老板等情,被上訴人莊雪程請求一百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請求三十萬元 ,尚屬當。本件車禍係劉春能駕駛計程車,途經無號誌之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廖瑞寶騎機車,自東光路二○○巷口駛出,疏 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碰撞,廖瑞寶自屬與有過失,廖瑞寶應負百分之六十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依比例減少,被上訴人莊雪程原得請求醫藥費、 喪葬費、精神慰藉金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減為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甲○○原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六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減為二十七萬二千零 四十六元;乙○○原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七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四元,減為二 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廖于婷原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七十七萬八千零八百 四十一元,減為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廖偵惠原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 八十萬元,減為三十二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其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判決僅於斟酌 慰藉金時,記載上訴人李見長係車行之老板等語,而就上訴人為何應與劉春能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未敍明其法律上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為其與劉春能無僱傭關係之抗辯 ,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