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李見長即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廖于婷
廖偵惠
兼右四人共同
法 定
代理 人 莊雲程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共同
被告之一人對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者,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即無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查
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與
原審共同被告劉春能間無
僱傭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上訴,係基於其
個人之關係,其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劉春能,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春能係上訴人八三八車行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八分,駕駛OZ-二四二號計程車,沿台中市○區○○路,由
十甲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東光路二○○巷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被上訴人莊雪程之夫,被上訴人甲○○、乙○○、廖于婷、
廖偵惠(以下簡稱甲○○等四人)之父廖瑞寶所騎,自東光路二○○巷口駛出之SQ
W-○二二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瑞寶倒地,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
亡。被上訴人自得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莊雪程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三千九百元、喪葬費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慰藉金一百萬元,計一百三十萬
七千四百五十元;賠償甲○○等四人
扶養費各五十萬元、慰藉金各三十萬元,計各八
十萬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劉春能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命劉春能給付部分,及
駁回被上訴人對劉春能其餘部分之請求,未據劉春能及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劉春能之計程車係在伊車行靠行而已,伊與劉春能無僱傭關係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莊雪程之夫、被上訴人甲○○等四人之父廖瑞寶,因騎機車與劉春
能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劉春能所不爭,並有原法院八十四年
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
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莊雪程主張
其支付醫藥費三千九百元、喪葬費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三張為証
,且為上訴人及劉春能所不爭,被上訴人莊雪程請求此二部分之金額自屬正當。被上
訴人甲○○係七十年十月廿四日出生、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廖于婷
係七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出生、廖偵惠係七十八年一月廿六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可証
,自廖瑞寶死亡至
渠等廿歲成年時,甲○○差四十六日即滿七年,乙○○差廿三日即
滿八年,廖于婷尚有九年又廿一日,廖偵惠則有十四年四十九日,
渠等依序請求六年
、七年、九年及十四年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八十三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六萬
三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甲○○請求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乙○
○請求四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廖于婷請求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廖偵惠請求
五十萬元部分,均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廖瑞寶之死亡精神上甚為痛苦,請求
慰藉金,
於法有據。審酌被上訴人莊雪程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中年喪偶,須獨自
扶養四位年幼小孩;其他被上訴人均在學中。劉春能係一計程車司機,現無恆產,李
見長係車行老板等情,被上訴人莊雪程請求一百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請求三十萬元
,尚屬
適當。本件車禍係劉春能駕駛計程車,途經無號誌之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廖瑞寶騎機車,自東光路二○○巷口駛出,疏
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碰撞,廖瑞寶自屬
與有過失,廖瑞寶應負百分之六十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依比例減少,被上訴人莊雪程原得請求醫藥費、
喪葬費、精神慰藉金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減為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甲○○原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六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減為二十七萬二千零
四十六元;乙○○原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七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四元,減為二
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廖于婷原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七十七萬八千零八百
四十一元,減為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廖偵惠原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
八十萬元,減為三十二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其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判決僅於斟酌
慰藉金時,記載上訴人李見長係車行之老板等語,而就上訴人為何應與劉春能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未敍明其法律上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為其與劉春能無僱傭關係之抗辯
,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