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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永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自民國八 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邀同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曹耿星、蘇純慧 、曹李完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十八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利率,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立具借據 十八紙交伊收執,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則另按各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各原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茲永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一千萬元,未能按期付息,依約定書之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着。而上訴人另於六十六年六月三日,出具保證書, 承諾於一千萬元之限額內願就主債務人永泰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與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對被上訴人負有限額不定期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永泰公司、曹耿星、蘇純慧、曹李完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永泰公司、曹耿星、蘇純慧、曹李完連帶給 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六年六月間,為永泰公司保證時,主債務僅為二十萬元,況且 當時保證書上保證金額為空白,永泰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八筆乙 事,伊始終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各一紙及借據 十八紙為證。查,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所出具之印鑑卡上註明:「逕啟者本戶(即上 訴人)向貴行(指被上訴人)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為 荷」,上訴人亦自認伊答應胞姊蘇純慧及姊夫曹耿星之要求,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在該印鑑卡之戶名欄內簽名,則上訴人所辯,該印鑑卡上之印鑑,係由其胞姊蘇純慧 及姊夫曹耿星擅自刻製後蓋用於印鑑卡等詞,縱使實在,上訴人仍應負責。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十八紙借據,皆係主債務人永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出具之事實,則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認為真實。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三日出具與被上訴人之保證書 ,係約定連帶保證永泰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 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 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自認在該保證書上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至於該保證書送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背面陷下字跡 之鑑定觀察判斷,其一千萬元之字樣陷下之情形較後方連帶保證人之簽字明顯,依其 紙張之保存情形,若同時書寫之字跡,陷下字跡浮現之情形應相同,但本案保證書上 之所有字樣,以一千萬元整五字最清晰,因此本會僅能判斷其應同時書寫之文字, 無法鑑定出何時書寫。其中「千」字位於折線上,豎筆之筆劃完整,尚未磨損消失, 且於折線處之筆跡,觀察判斷,應於有折線磨損后書寫之筆跡」,證人即上訴人之胞 弟蘇賢安於原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八號蘇純慧等偽造文書案,在八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證稱:「在七十九年間,銀行通知蘇純慧,而叫伊去拿空白單 來,除了金額一千萬元是伊寫的字以外,其餘都不是伊填的。但伊填寫的時間,應該 是在七十九年下半年,絕非六十六年六月填的,因為六十六年間伊尚未進公司服務」 。則上訴人所辯,保證書之保證金額為空白云云,縱使實在,上訴人既於該未載金 額之保證書上簽名,自應依該保證書負不限額保證責任。又上開保證契約係於六十六 年六月三日訂立,並未定有保證期間,則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以前所生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債權人自得請求保證 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主債務人永泰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八筆計一千萬元,係在八 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發生,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自應負連 帶保證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所辯,永泰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八筆乙事 ,伊不知情,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將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於法核無違 誤。末查,上訴人既自承於未載金額之保證書上簽名,且該保證書又未定有保證期間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以 前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是原判決其餘論述,不論是否正確,仍不足於影響原判 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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