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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父俞港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去世,遺留數十筆不動產,由兩 造及其餘兄弟共同繼承。其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五六 八平方公尺係伊父信託對造上訴人乙○○名義。全部繼承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在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遺產分配成立調解,約定該筆土地由伊及其餘三兄弟 各分得所有權四分之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在案。乙○○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竟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將之售與他人,顯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低於市價之八十三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計百分之四十計算,伊本可向乙○○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二 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二元。因依上開調解內容,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三小段一三六五、一三六五-一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分配予乙○○,而此二筆 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為政府徵收,領得補償費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乙 ○○之應分配額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抵銷後,乙○○應給付伊七百三 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等情,求為命乙○○給付伊七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對造上訴人甲○○不依調解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且於領取三小段 一三六五-一、一三六六-一號二筆土地之補償金一千五百多萬元後,不將其中三分 之一即五百多萬元分配與伊,致伊無法週轉,溪埔段七四七-五號土地因而被拍賣, 伊之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所致,甲○○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甲○○六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其利息,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之判決,無以:兩造就其父之遺產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調解之內容為甲○○應將楠都段三小段一三六五、一三六五-一號土地 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乙○○。因該二筆土地業經徵收,甲○○於七十九年五月 十七日領取補償金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據其陳明,並經第一審調 取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六四號、七十九年度財字第一六三九號核實。因乙○○應分 得之補償金為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自甲○○領取補償金之翌日起,即有 給付乙○○之義務。連同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加計百分之五遲延利息,至乙○○ 收受本訴狀之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甲○○應給付乙○○之補償金共六百十六 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然乙○○應移轉溪埔段七四七-五號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與甲 ○○,其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①25268m×1400元公告總值=00 000000元②0000000元×1.4=00000000元③00000000元×1/4=00000000元)抵銷後, 乙○○尚應給付甲○○六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 0000元)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甲○○請求乙○○給付七百三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係以兩造在高 雄市楠梓區調解會成立調解,約定乙○○應將溪埔段七四七-五號土地所有權四分之 一移轉與伊,乙○○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反將之售與他人,此係因可歸責於乙○○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審未調查審認甲○○此項主張是否真 實可採,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甲○○六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判 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應經催告,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甚 明。兩造於高雄市楠梓區調解會所成立之調解之內容為甲○○應將三小段一三六五、 一三六五-一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與乙○○,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兩造 既非約定甲○○應將此二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三分之一自領取之翌日起向乙○○給付 ,依上說明甲○○自此時起是否有向乙○○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亦滋疑義。原審未 調查審認乙○○有無向甲○○為給付補償金之催告,遽認甲○○應向乙○○給付遲延 利息,此部分之金額乙○○得為抵銷,據為甲○○敗訴之判決,亦欠妥洽。兩造上訴 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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