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徐 金 英
徐 金 葉
徐 金 環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 順 卿
訴訟代理人 張 雯 峯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A、B、C、D所示即門牌嘉義市長竹里長竹巷三號之十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係由信徒捐獻興建,屬伊所有之寺產,上訴人竟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起無
權占用該建物,伊自得訴請返還
等情,
爰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遷讓返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原土地所有人趙令卿於七十年五月間出資興建,同年底完成
建築,應屬趙令卿所有。「甲○○○○○○」無實體上之
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黃順卿
非合法代表人,應以住持曾塗水或管理委員會會長趙令卿為代表人,伊經曾
塗水、趙令卿之同意而遷入居住兼看管廟宇,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甲○○○
○○○」依其寺廟登記表記載,有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財產及管理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應許其為私權之請求,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私權之請求,尚屬無據。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二月間起居住
占有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建物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卷
附照片、
戶籍謄本可憑,復經
勘驗現場會同地政機關鑑測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上開附
圖所示A、B部分,雖以訴外人趙令卿名義申請使用執照,
惟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而同附圖所示C、D部分則屬違章建築。系爭建物係信徒以募款方式興建,有
廟前石碑記載捐獻者名單及系爭土地原地主趙令卿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可稽,並經
證人蕭武雄、李松柏於趙令卿與現地主羅義林間確認承租權事件中證述明確。依「甲
○○○○○○」寺廟登記表關於
不動產之記載,就本廟建物面積登記四十坪,其所有
權名義雖載為趙令卿,惟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寺
廟住持,應屬諸該寺廟,亦即寺廟登記並不生所有權歸屬之確認。本件系爭建物既係
甲○○○○○○信徒捐獻興建,其所有權自應歸寺廟即被上訴人「甲○○○○○○」
所有。
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
,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司法院院字第九七三號解釋㈡亦認凡對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於
寺廟所有之財產、法物有管理權,不得拘泥於寺廟僧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無管理
權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依其寺廟登記表記載,其寺廟管理人係黃順卿,住持
為曾塗水,管理人
繼承慣例
乃由信徒選舉,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申請登記人係管理
人黃順卿。再依省頒「台灣省寺廟總登記工作手冊」,其中寺廟登記填表說明二之㈦
、㈧記載:「管理人為管理該寺廟房屋、財產之人」、「住持係指該寺廟主持宗教活
動之人」,其管理人、住持之職務有明顯劃分。本件依其寺廟登記之意旨,應認管理
人黃順卿為「甲○○○○○○」實際管理之人。雖黃順卿
自承因廟內派系紛爭,離開
寺廟十餘年,未執行職務等語,然管理人並未改選,依上開寺廟登記表記載又無任期
限制,自不影響黃順卿仍為寺廟管理人之身分,況據證人即住持曾塗水證稱:「現無
信徒名冊,信徒亦找不到。」,亦足見被上訴人寺廟仍維持舊制,並無更新,黃順卿
主張伊為寺廟之合法代表人及管理人,自屬有據。黃順卿既為有權管理寺廟之人,上
訴人等未經其同意而占有系爭寺廟房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
屋,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寺廟登記表之記載,黃順卿與曾塗水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寺廟管理人及住持,
乃原審認定之事實。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寺廟財產及法物
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
。」之規定,該二人於被上訴人寺廟,似均有管理權。如二人均有管理權,其權限如
何?係共同管理抑各有獨立之管理權?首應釐清。倘均有獨立之管理權,上訴人經曾
塗水之同意而住居被上訴人寺廟,能否謂其係無權占有?若屬共同管理性質,黃順卿
自承因廟內派系紛爭,離開寺廟十餘年未執行職務,則於其離寺
期間,曾塗水是否不
能單獨管理而同意上訴人住居寺廟?亦待研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
前揭情詞
,遽謂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寺廟,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均住居於「甲○○○
○○○」,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由上訴人乙○○任戶長,其餘上訴人俱為其家屬
一節,兩造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係乙○○占有系爭建物,其餘上訴人僅為其輔助
占有人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六頁),自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乃原判決理由欄就
該項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