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就其主張於民
國七十五年三月三日電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灣內分行乙存活儲○六○八四八號帳戶之事實,前曾以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借款,因無法舉證有
借貸關係,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後,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惟其仍陳稱電滙目的原意欲借予被上訴人
云云,則被上訴人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又被上訴人受款後,當日即電滙三十五萬元入訴外人陳志堅設在第
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甲存一八○○號帳戶。且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
七日、三月十九日,曾先後電滙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三十萬元、二十六萬元入
上述帳戶,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分別電滙五十七萬七千元、三十萬元、二十六萬元予訴
外人陳志堅或植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商公司),有存款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灣
內分行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一灣字第三二號函
可稽。參以
兩造係大學同學,被上訴人復
在陳志堅為負責人之植商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借用伊
上開帳戶
作為其借款予陳志堅轉帳之用,應可採信。則上訴人電滙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顯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滙款一百零三
萬元本息,
尚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三日確曾
電滙一百零三萬元入被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所設乙存活儲○六○八四八號
帳戶,經被上訴人受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上開帳戶僅係供上
訴人借款予訴外人陳志堅週轉使用之用,伊均已遵照指示將款滙予陳志堅或其所經營
之植商公司,伊未受有利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滙款一百零三萬元,被上訴人僅於當日電滙三十五萬元予陳志堅
,餘額六十八萬元去處若何,原審胥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曾在系爭滙款之前後有
三次滙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相近或相同數額款項滙予陳志堅或植商公司,及
兩造係同學,被上訴人復曾任職植商公司
等情,即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
上開帳戶借予陳志堅,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