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會員權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㈣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張金慶及永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慶公司)所 經營桃園縣盧竹鄉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國際高爾夫俱樂部於民國七十三年間, 出售於訴外人徐明德,改名統帥高爾夫俱樂部,依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 即張金慶及永慶公司)前因經營本件買賣球場而招收之會員,包括個人、眷屬及團體 會員,如其願遵守甲方(即徐明德)所訂之新規章,並依規定期間向甲方換取新會員 證者,甲方願承認為甲方之會員。乙方應製作詳實的會員名冊提供甲方備查」及第三 條約定:「乙方充分瞭解甲方係代表以經營高爾夫球場為目的而將成立之營利事業法 人,訂立本約,因此本件甲方所代表之「將來法人」成立時,該將來法人自動承受本 合約甲方所應享受負擔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訂約後,七十三年七月間成立,並由 徐明德為法定代理人,自應承受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一切權利義務,竟否認被上訴 人為其會員等情。求為確認伊有個人會員權利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該權利關係發給 伊會員證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附帶眷屬會員權利部分,前經原審廢棄改判駁回該部 分之訴,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徐明德為不同之個體,伊未承受徐明德之契約義務,徐明德所負換 發會員證之義務,係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點交期限末日,前永慶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張金慶所交付之會員名冊為準。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發函各會員,通知於同 年月二十日以前將資料掛號郵寄伊以便處理換證,但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之,徐明德 已無承認被上訴人會員資格之義務,伊更無須承受,被上訴人既欠缺原繳納會費收據 ,即未遵守伊之「新規章」,亦可見被上訴人原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依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張金慶及永慶公司 充分瞭解徐明德係代表以經營高爾夫球場為目的而將成立之營利事業法人訂立合約, 於該法人成立時,承受徐明德所應享受負擔之權利義務。上訴人隨即於七十三年七月 間成立,法定代理人為徐明德,至七十九年七月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永國,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亦曾寄發新證之通知函與部分會員,有一審共同原告蔡漢泉所提 出之通知函可稽,足見張金慶及永慶公司與徐明德訂約時,上訴人公司雖未成立, 徐明德以統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原審另案八十年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確認會員權 利關係事件中,自承統帥公司接受其與張金慶所訂合約,有該事件筆錄附卷可憑,上 訴人公司發起人徐明德於設立公司階段為其經營球場之目的而向永慶公司等訂約買受 球場,徐明德並於其日後擔任成立之公司董事長,徐明德自係以代表將來成立之法人 代表身分訂約,則上訴人即應受上開買賣合約書之拘束。亦即發起人徐明德於上訴人 設立階段所為之一切行為,其效果當然歸屬於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七 日,即在七十三年六月間國際高爾夫俱樂部轉讓於徐明德以前,即已取得會員資格, 有其所提出之會員證及會員證書可證。證人張德銘律師證稱:伊為系爭買賣契約見 證人,關於會員之確定人數,張金慶表示有一千一百六十四人,經徐明德同意等語, 提出張金慶所交付之會員名冊A表、B表各三份為證。經核其所提一千一百六十四名 會員名冊,不論A表或B表,均列有被上訴人名義。足證被上訴人係國際高爾夫俱樂 部之會員。查國際高爾夫俱樂部高爾夫會員證有三種,即個人會員、個人及眷屬會員 、團體會員,依會員名冊及會員證、會員證書所載,被上訴人自係國際高爾夫俱樂部 之個人會員。又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張金慶及永慶公司前因經營國際高爾夫俱樂部 球場而招收之會員,包括個人、眷屬、及團體會員,如願遵守上訴人所訂新規章,並 於規定期間向上訴人換取新會員證者,上訴人願承認其為上訴人之會員。因此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經營統帥高爾夫球場有無會員權利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否發給被上訴人 新會員證,應以是否願遵守上訴人所訂新規章並於規定期間,向上訴人換取新會員證 為斷。上訴人謂依該公司所訂新規章,會員應憑舊會員證書、會員卡及原繳納會費收 據,換發統帥高爾夫球場會員新證。惟查被上訴人既有舊會員證書及會員卡,已足表 彰其會員權利存在,蓋於常態下,必有繳費之事實,始得持有該二證件,不能強求時 隔數年之後,仍保存原繳納會費之收據。依合約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有換發新會 員證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提出原繳納會費收據,即謂被上訴人未遵守新規章 ,拒發新會員證,殊無可取。綜上所述,甲○○為個人會員,上訴人竟予否認,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營統帥高爾夫球場有個人會員權利關係存 在,及上訴人應按該權利關係發給會員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維持第一審所為 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勝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