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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文 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號、七號之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二四-四 ○號及二四-五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除銀行貸 款三十萬元部分外,伊已全數付清。被上訴人僅就房屋及二四-五五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與伊外,二四-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台灣省政府所有,被上 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致未移轉登記與伊,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且被上訴人未將其所出賣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對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三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真意,就房屋部分固係所有權之買賣,但基地部 分因屬國有,故約定須伊向有關機關申購取得所有權後,始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如未獲准申購,則由伊申請承租後將租賃權轉讓與上訴人。故買賣契約未記 載地號、面積及交付日期,系爭土地經伊向台灣省政府申購,尚未獲同意,已獲准 承租,並改以上訴人名義承租,足見伊已依約履行。且上訴人迄未交付土地部分之價 金三十萬元,尤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萬零四 百五十五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等為證,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查:㈠本件買賣契約書封面業已記明「編號第B1、B2棟第二樓」,而未特別註明 土地不在買賣範圍之內,諸通常買賣習慣,自係以該編號B1、B2棟第二層房屋 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物。其買賣標的物,自屬可得確定。該買賣契約第一 條又記明總價為一百十五萬元,則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買賣 業已成立並發生效力。而上訴人除尾款(貸款部分)三十萬元未付外,其餘已付清, 及系爭土地為上述房屋基地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本件買賣標的物包含系 爭土地,已認定。㈡買賣契約第四條載明:「本件不動產確係乙方(被上訴人)所 有,乙方保證來歷清白,並無任何糾葛,如有他項權利或第三者主張異議時,一切歸 乙方負責清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出賣者為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況出賣土地之 應有部分,與土地承租權之轉讓,其價額相差懸殊,如有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事,自無不於契約上特別註明之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明知房屋之 基地為公有(省有),兩造土地買賣之真意係附有政府機關准予申購始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之條件等語,均不可採。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人為台灣省政府財 政廳,原委託台北縣政府代管,後改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管,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包 含於買賣契約中,即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 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應認為有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最近成交價格估定,每坪至少 四十八萬元即每平方公尺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上訴人承租面積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 所失利益至少為二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又上訴人每年須繳納租金一萬二千一百三 十三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然查:被上訴 人係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房屋及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使用,則自該日起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即負給付不能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九月至六十八 年八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六百二十元,有地價證明書為證,上訴人使用 之面積為十五‧二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為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上訴人 主張之金額超過買賣價金約一倍,顯然偏高。參以上訴人尚有價金三十萬元未付,被 上訴人亦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利益等情,認以上開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 ,較為合理。至上訴人雖繳付八十年度第二期、八十一年度第二期、八十二年度第一 期之租金共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然此係其使用系爭二四-四○號土地之對價,尚 難認係其損失,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 查被上訴人將台灣省所有,且又未同意出售之系爭土地包括於買賣契約中,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則本件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而言,似已構成自始客觀的不能,亦即標 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項規定,難謂該部分之買賣契約 為有效,原審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應負後給付不能之 責任,自屬可議。究竟被上訴人應負何種法律上責任,攸關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 範圍,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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