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審
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朱華山
等合建,而分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四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詎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屋
,竟遭拒絕,因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惟本件訴訟中,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之
債權人蘇
明信
聲請法院執行
拍賣,而為
第三人拍定買受,
上開返還系爭房屋與伊之債務已屬給
付不能,上開執行事件鑑定系爭房屋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被上
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該損害
等情,因情事變更,
爰變更
訴
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五萬元之判決。
惟查上訴人
前揭系爭房屋係
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主張,縱令屬實。系爭房屋之管理
、維護、出租、繳納稅金、抵押借款本息之償還等,均由上訴人處理
一節,為其所
自
承,是屬消極信託,其目的在規避稅負,為脫法行為,不能認其合法有效。是無終止
信託而返還信託物之問題,亦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
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除上開給付不能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外,伊同時主張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云云(見
原審上更㈠字卷三七頁背面、一一一頁背面)。則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
利之主張,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