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陳永星律師
上 訴 人 葉 孝 康
葉大豐之承受
葉 秋 萍
葉大豐之承受
葉 秋 玉
葉大豐之承受
葉 秋 梅
葉大豐之承受
兼 右四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林惠美
葉大豐之承受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葉大豐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其
繼承人葉林惠美、
葉孝康、葉秋萍、葉秋玉及葉秋梅等五人,提出死亡證明書
暨戶籍謄本各一份,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為敍明。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已逾期間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委任樊景周為
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
代理權(自得代理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且指定其為
送達代收人,有該
委任狀足稽(一審卷三十四頁)。而樊某早於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即收受該第一審判決
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同上
卷七十頁),樊景周又住居於台北市○○街○○○巷三之三號四樓,其向第一審法院
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之訴訟行為,並不須計算
在途期間,是被上訴人之第
二審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算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應告屆滿。
乃被上訴人竟遲至同
月十四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自
難謂合法
。原審
未遑注意及此,遂以實體上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依法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資
適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