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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房地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陳永星律師   上 訴 人 葉 孝 康         葉大豐之承受         葉 秋 萍         葉大豐之承受         葉 秋 玉         葉大豐之承受         葉 秋 梅         葉大豐之承受   兼 右四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林惠美         葉大豐之承受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葉大豐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葉林惠美、 葉孝康、葉秋萍、葉秋玉及葉秋梅等五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為敍明。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已逾期間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委任樊景周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自得代理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且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有該委任狀足稽(一審卷三十四頁)。而樊某早於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即收受該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同上 卷七十頁),樊景周又住居於台北市○○街○○○巷三之三號四樓,其向第一審法院 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之訴訟行為,並不須計算在途期間,是被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算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應告屆滿。被上訴人竟遲至同 月十四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自難謂合法 。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遂以實體上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依法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資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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