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台昌工藝社,從事毛衣加工,於民國七十六年初因週
轉不靈
乃陸續向伊借款,伊即開具所經營之元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品公司)名義
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六四五九七號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由上訴人提示兌領,
詎遲未清償
等情,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五千元本息,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嗣於原審
減
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借款憑證之支票,均係元品公司所簽發,不足以證明該票
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況伊經濟情況良好,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減縮確定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如其
上訴聲明
,無
非以:被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元品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
前四紙支票票款,均經上訴人所經營之台昌工藝社以其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甲存帳戶領
取,後五張支票票款則由上訴人親自
背書領取,有支票影本九紙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
陳文成
結證屬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係
兩造所營事業
資金相互流通
而非借款
云云,
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委無可取。而被上訴
人
持有元品公司之票據,自得享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九紙支票之票據
債權,被上訴人將
該九紙支票交予上訴人兌領,自與交付現款無異。上訴人辯謂元品公司係法人,被上
訴人將元品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兌現,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貸與交付
一節
,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本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
有明文。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事實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且交付
支票之原因事實各不相同,非可當然代替借據作為借款之證明。查本件上訴人一再否
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而被上訴人持以作為借款之憑證,均為元品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且係由元品公司帳戶內兌現,非由被上訴人付款。而被上訴人為元品公司負責
人,其交付該公司系爭九張支票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個人抑或以該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為之﹖元品公司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與上訴人間之
借貸關係,既
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命被上訴人
予以證明,及進一步
查明兩造與元品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收受、交付及兌現之原因事實,
遽認上訴
人兌領系爭票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得,尚嫌率斷。況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八十五萬元本息,業經本院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倘被上訴
人確有貸與上訴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竟不在該被訴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抵銷,
迨受
敗訴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常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