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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台昌工藝社,從事毛衣加工,於民國七十六年初因週 轉不靈陸續向伊借款,伊即開具所經營之元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品公司)名義 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六四五九七號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由上訴人提示兌領,遲未清償等情,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五千元本息,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原審減 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借款憑證之支票,均係元品公司所簽發,不足以證明該票 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況伊經濟情況良好,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減縮確定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 ,無以:被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元品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 前四紙支票票款,均經上訴人所經營之台昌工藝社以其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甲存帳戶領 取,後五張支票票款則由上訴人親自背書領取,有支票影本九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陳文成結證屬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係兩造所營事業 資金相互流通而非借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委無可取。而被上訴 人持有元品公司之票據,自得享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九紙支票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將 該九紙支票交予上訴人兌領,自與交付現款無異。上訴人辯謂元品公司係法人,被上 訴人將元品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兌現,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所貸與交付一節 ,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本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 有明文。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事實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且交付 支票之原因事實各不相同,非可當然代替借據作為借款之證明。查本件上訴人一再否 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而被上訴人持以作為借款之憑證,均為元品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且係由元品公司帳戶內兌現,非由被上訴人付款。而被上訴人為元品公司負責 人,其交付該公司系爭九張支票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個人抑或以該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為之﹖元品公司支票兌現後,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既 經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命被上訴人予以證明,及進一步 查明兩造與元品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收受、交付及兌現之原因事實,遽認上訴 人兌領系爭票款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而得,尚嫌率斷。況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八十五萬元本息,業經本院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倘被上訴 人確有貸與上訴人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竟不在該被訴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抵銷,受 敗訴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常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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