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棋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
對造上訴人乙○○受僱於對造上訴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長榮公司)擔任駕駛大貨車之職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
,無照駕駛KJ-七一○號曳引車後聯結A五○八號板台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離北上高速公路八十公里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以
預防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致其板台車右側防撞牆欄杆撞及同向行駛,由伊所騎
,後載伊夫董進發及女董育孜之000-0000號機車,致伊受傷住院治療,而董
進發及董育孜則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
四千七百元、車費三千六百元、喪葬費四十四萬零一百元。又伊之配偶及女對伊負有
扶養義務,伊現年四十二歲,
平均餘命三八‧八二年,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對造應賠償伊
扶
養費損失一百九十五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另伊中年遭此橫禍,年老將無依靠,身心所
受痛苦極大,就伊之配偶及女之死亡,各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
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
人
連帶給付四百四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及長榮公司則以:乙○○所駕車輛並未撞及甲○○所騎機車。縱認乙○
○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但甲○○及其夫、女三人均未戴安全帽,對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
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再長榮公司對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判命乙○○、長榮公司連帶給付甲○○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
駁回甲○○其餘之訴,係以:甲○○主張之右揭事實,
業據目擊證人翟春民
於刑事案件證明屬實,而乙○○當時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其曳引車之車號為00-0
00號,除懸掛一號牌在車頭下之安全桿外,並於車頭左右側車門各有KJ七一○號
之白色噴漆小字,半拖車(俗稱板台)之後面噴有A五○八之號碼,曳引車頭左右側
車門皆有五○八之噴漆號碼,較車門左右側之KJ-七一○號字樣大數倍,且左右側
車門亦有「長榮」及星形之噴漆字及圖形,該KJ-七一○號曳引車係綠色,有照片
可證。且肇事之
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經檢察官
勘驗結果,甲○○所騎000
-0000號機車係紅色,肇事車輛KJ-七一○號板台車右側防撞牆最下一條橫鐵
杆有一條擦撞痕跡,約三九‧五公分,擦撞痕跡並留有一道紅色之痕跡,又被撞機車
左側後方亦有一道長一○公分、寬八公分之刮擦痕,刮擦痕上留有黑色及黃色油漆;
板台車上之防撞牆係黑黃相間之欄杆,其上擦撞痕跡所遺留之紅色油漆,與被撞機車
上之油漆顏色相同,機車上所遺留之黑黃油漆,與板台車上之黑黃油漆相同,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
足憑。另證人即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羅炎雄亦於刑事案
件證稱:伊到醫院問甲○○,她說肇事的車子是載貨櫃的車子,伊再通報第二次攔截
,結果在楊梅收費站攔下
被告(乙○○)
云云。綜上以觀,乙○○肇事車禍已甚明確
。雖甲○○之機車左側車殼及
上開半拖車之護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上油漆擦痕是否車輛撞及時
彼此留下之漆痕結果,認定彼此油漆顏色質地不同;再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認定機車護板與板台車護欄之黃色油漆色澤相似,是否同一來
源無法判定,板台車護欄上紅色油漆不明顯,無法與機車護板之紅色油漆成分比對各
等語。
惟查半拖車右側護欄甚為陳舊,油漆脫落斑駁,而機車主要係正後方之塑膠護
板整個破碎,後座載物架被撞後,左側向上扭曲,且甲○○因係從後被擦撞,不知乙
○○所駕駛車輛之撞及點,證人翟春民亦僅約略見該車之護欄撞及機車,無法確認撞
及點之位置,故尚不得執上開鑑定結果,作為有利於乙○○、長榮公司之證明。又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亦認定機車被撞擊及點係在後
貨物架,顯然肇事車輛應係自後撞及機車,而KJ-七一○號曳引車頭並無撞痕,故
另有他車肇事云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維持該結果。惟上開鑑定
意見全然未
參酌翟春民之
證言,且漏未考量有關KJ-七一○號曳引車車頭之狀況,
況本件撞及點並
非在車頭,鑑定意見以曳引車車頭並無撞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
難採取。被害人董進發、董育孜因
系爭車禍,分別受傷不治死亡。乙○○駕車應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超車時竟疏於注意,未經駕駛機車之甲○○允讓,且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其車輛護欄撞及機車,殊難辭其過失之責,其所犯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
七號刑事判決)。查甲○○為被害人董進發、董育孜之配偶及母,從而甲○○依
侵權
行為之法則,訴請乙○○及其僱用人長榮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長榮公司
抗辯其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云云,
並無可採。甲○○請求
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藥費部分:董育孜送醫急救之費用四千七百元,有邱綜合
醫院收據為證,應予准許。㈡車費部分:董進發、董育孜送醫不治死亡後,僱車送至
殯儀館安置,花費三千六百元,為乙○○等所不爭執,應予准許。㈢殯葬費部分:甲
○○雖主張其支出董進發、董育孜之殯莽費,分別為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十七萬七
千四百元云云。惟董進發部分,花瓶花等三萬五千元、花籃五千元、出殯樂隊八千元
、靈厝一萬二千元、面巾五千元、頭白一千二百元、答謝毛巾一萬五千元等,均非殯
葬
必要費用,應予剔除,餘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董育孜部分實際支出之十五萬三千元
,
核屬必要費用,均應准許,二項合計為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㈣扶養費部分:被害
人董進發係000年00月00日生,發生事故時,年四十九歲,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六十歲退休,尚有十一年勞動能力。甲○○為董進發之妻,00年0
月0日生,年四十二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三十八點八二年,於受董
進發扶養十一年後,
斯時被害人董育孜(000年0月0日生),亦已成年,則甲○
○請求乙○○等連帶賠償自車禍發生時起至其餘命止之扶養費,尚無不合。惟基於損
益相抵之法理,其扶養費自應扣除其扶養董育孜至成年之扶養費。茲依八十二年度所
得稅稅率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為六萬三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為一百零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㈤慰藉金部分:甲○○因系爭車禍致其配偶
董進發、女董育孜死亡,身心所受傷害甚大,斟酌實際狀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甲○○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甲○○各請求八十萬元為
適當,合計一百六十萬
元。合計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零二萬零八十四元。
惟查被害人搭乘甲○○
之機車均未戴安全帽,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經斟酌上情,認兩造對
本件車禍應負之責任,甲○○為十分之二,乙○○等為十分之八,
爰減少乙○○等應
連帶賠償甲○○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七元。甲○○之請求,於此金額範
圍內並其法定遲延利息,
予以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援引檢察官之勘驗結果,認定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後半拖車右側防撞牆
橫鐵杆擦撞甲○○所騎機車之左側後方。
乃復謂機車主要係正後方之塑膠護板整個破
碎,後座之載物架被撞後,左側向上扭曲,且甲○○因係被從後擦撞,不知乙○○所
駕駛車輛之撞及點在何處云云,未免矛盾。究竟二車撞及點在何處,此於乙○○過失
程度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
未遑詳查澄清,遽為乙○○等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又
乙○○、長榮公司在原審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機車
僅得附載一人,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法律之規定,三人同車,且三人均未戴安全
帽,又甲○○並無駕照,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並請求函查系爭機
車車主資料(見原審卷六三、六四頁)。惟原審除甲○○等未戴安全帽外,其餘各項
均疏未斟酌,亦有未當。次查甲○○係依台灣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
所載八十年度平
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參見原審交
附民卷二○頁)。原審逕依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稅率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六萬三千元為
其計算之標準,而未說明其理由,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