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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標售彰化縣○○鄉○○段○○○號 之農地重劃後抵費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由訴外人謝淑惠以新臺幣 (以下同)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得標。伊為鄰地所有人,當場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並交付由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保付,面額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乙紙,經 承辦標售人員收受。三日後,上訴人竟以伊交付之支票未劃平行線為由,拒絕伊優 先購買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該田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上訴人與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伊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之同時,將該田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投標須知載明主張優先購買權者,須檢附抬頭劃線之保付支票為保 證金單據,被上訴人檢附之支票既未劃平行線,自不生優先購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田地係彰化縣芳苑農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公開標售時,原由訴外人謝淑惠以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得標,被上訴人係其毗連 同段三○二號耕地所有人,當場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並交付由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二林分行簽發並保付,票面額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為保證金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抵費地標售審查表、投標單、支票、自耕能力證明書、開標 紀錄足證,復經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林聰岳證述明確。該保證金支票雖未劃平行線, 固與標售公告所載不符,支票上劃平行線之目的,無便於追查資金流向,減少遭 冒領之機會。被上訴人所提出者業經發票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保付,無虞 退票,且支票上平行線之記載無庸簽名,除發票人外,背書人、執票人均得任意為之 。上訴人徒以支票未劃平行線,與標售公告所載內容不符,即拒絕被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係系爭田地之毗連土地所有人,依農地重劃條 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在公開標售時,既當場聲明訴外人謝淑惠三 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之得標條件,優先承買,並交付土地底價十分之一以上之系爭保付 支票為保證金,自已發生優先購買之效力。其請求確認就系爭田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及命上訴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於伊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之同時,將系爭田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於其判決結果並不生若何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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