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標售彰化縣○○鄉○○段○○○號
之農地重劃後抵費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由訴外人謝淑惠以新臺幣
(以下同)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得標。伊為鄰地所有人,當場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並交付由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保付,面額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乙紙,經
承辦標售人員收受。
詎三日後,上訴人竟以伊交付之支票未劃平行線為由,拒絕伊優
先購買
等情,求為確認伊對該田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上訴人與伊訂立
買賣契約
,並於伊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之同時,將該田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系爭投標須知載明主張優先購買權者,須檢附抬頭劃線之保付支票為保
證金單據,被上訴人檢附之支票既未劃平行線,自不生優先購買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田地係彰化縣芳苑農地重劃區內之抵費地,八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公開標售時,原由訴外人謝淑惠以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得標,被上訴人係其毗連
同段三○二號耕地所有人,當場表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並交付由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二林分行簽發並保付,票面額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為保證金等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抵費地標售審查表、投標單、支票、自耕能力證明書、開標
紀錄
足證,復經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林聰岳證述明確。該保證金支票雖未劃平行線,
固與標售公告
所載不符,
惟支票上劃平行線之目的,無
非便於追查資金流向,減少遭
冒領之機會。被上訴人所提出者業經發票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保付,無虞
退票,且支票上平行線之記載
無庸簽名,除發票人外,
背書人、執票人均得任意為之
。上訴人徒以支票未劃平行線,與標售公告所載內容不符,即拒絕被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顯然違背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係系爭田地之毗連土地所有人,依農地重劃條
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在公開標售時,既當場聲明
按訴外人謝淑惠三
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之得標條件,優先承買,並交付土地底價十分之一以上之系爭保付
支票為保證金,自已發生優先購買之效力。其請求確認就系爭田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及命上訴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於伊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元之同時,將系爭田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於其判決結果並不生若何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