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
不得上訴於本院。無
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
人係以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擦撞其夫賴春庭所騎機車,致機車倒地,附載之上訴人受傷
,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惟一、二審均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
訴人則於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刑事訴訟既諭知無罪之判決,
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查過失傷害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
列之罪,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