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死亡宣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生母陳吳居原係陳春貴之妻,因陳春貴下落不明多年,
陳吳居
乃先與楊允棣同居,生下伊,因伊係私生女,從母姓,取名為陳召南。台灣光
復後,陳吳居始改嫁楊允棣,並冠夫姓,及更名為楊吳瑞,伊亦改名為乙○○。楊吳
瑞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四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九號土地
一筆,
詎上訴人為獨吞該筆土地,竟向法院
聲請對現仍生存之伊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
告,並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十四號於八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判決宣告伊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
等情,求為撤銷台北地院宣
告伊死亡之前開判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吳居與伊父陳春貴共同生活,不可能前往他處與人同居,陳吳居並
非
楊吳瑞,被上訴人亦非伊聲請台北地院所宣告死亡之陳召南等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亡字
第二十四號判決宣告陳召南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自認,並有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
載
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被宣告死亡之陳召南係同一人,
迄今仍生
存等事實,上訴人則予否認,
是以本件訴訟之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究否為該判決宣告死
亡之陳召南。查戶籍謄本記載:陳召南-母陳吳居、出生別私生子女、昭和五年(即
民國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或昭和五年0月000日出生;被上訴人-父楊允棣、母楊
吳瑞、出生別長女、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本籍安徽懷寧縣人、原配偶張恩
賜、出生地福建閩侯縣,二人出生年月日、父母等或未盡相同,但陳召南出生日期已
有十五日及二十五日之差異,且其中之一即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相符,名字亦與被上
訴人相同。況被上訴人係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隨父楊允棣來台,當時兵馬倥傯,
許多大陸遷台人士出生年月日多有誤報,故被上訴人與陳召南究否為同一人,非無脈
絡可尋。次查㈠陳召南之母陳吳居之父為吳玉樹,母為洪氏禁,出生別為長女;被上
訴人之母楊吳瑞之父為吳玉樹,母為吳洪禁,出生別亦為長女,有日據時代陳吳居及
台灣光復後楊吳瑞之戶籍謄本
可憑。陳吳居、楊吳瑞之父母之姓名均相同已屬罕見,
況又均姓吳(陳、楊為所冠夫姓)、出生別又同為長女,更無如此巧合之事。㈡五十
六年清明節時,上訴人曾攜子陳明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友在楊吳瑞墓前合影,有照片
二張
可按。上訴人對於照片拍攝之時、地並不爭執,上訴人之母陳吳居與楊吳瑞若非
同一人,衡情上訴人斷無於中國人表現慎終追遠孝思之清明節攜子前往墓前祭拜,並
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親友合影之理。㈢六十九年光復節,被上訴人之子李康馨結婚,上
訴人曾以「母舅甲○○」名義致贈喜幛,並由其妻陳鄭蜜代表參加結婚喜宴,坐於主
桌大位上即新郎左側,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照片可憑。
倘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同母異
父兄長,斷無如此之理。㈣證人吳居徹即上訴人之四舅在第一審證稱:「陳吳居即楊
吳瑞是我的大姐,光復後到台灣嫁給楊姓之先生,改名楊吳瑞」、「甲○○是陳吳居
之兒子,乙○○與甲○○係兄妹(筆錄誤載為兄弟)」;證人吳冠一即上訴人二舅之
子證稱:「甲○○是我姑媽之子,我們是表兄弟」、「我與甲○○從小就認識,乙○
○與甲○○是同母異父之兄妹」;另一證人吳武雄即上訴人三舅之子證稱:「我父親
吳居松是吳居徹的哥哥,我與甲○○是表兄弟,與乙○○是表姐弟,我父親稱乙○○
為『小的』,稱甲○○為『阿燭』」各等語。而
上開證人均為上訴人娘家親友,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設若被上訴人非陳召南,而與上訴人無血緣關係,上開證人自應迴護
上訴人,豈有坦護外人之理﹖況上開證人之
證言與前述其他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應
屬可信。㈤陳吳居設籍在台北州台北市下內埔百六十二及大龍峒町一番地戶籍謄本記
載其出生年別即有明治三十二年(民國前十三年)與三十六年(民國前九年)二者,
故依當時之時代背景,出生年別誤報不無可能,是以陳吳居與楊吳瑞出生年別
縱有不
同,亦難即謂非屬同一人,上訴人以陳吳居與楊吳瑞之出生年月日互有出入,抗辯陳
吳居與楊吳瑞非同一人,
委無可採。戶籍登記之資料,雖可為身分認定之憑據,但戶
籍登記資料之來源有賴依法應申報者之提供,如有不為申報或申報錯誤,
難謂戶籍登
記資料已甚完整而無欠缺或無錯誤。故若有事證可資證明身分者,即不能以戶籍無此
資料之記載,否認其身分。被上訴人與陳召南係同一人,其母即楊吳瑞與陳吳居,亦
屬同一人,既有前述之事證可資證明,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戶籍資料被上訴人無
改姓之記載,陳吳居亦無改嫁換姓之記載,一直設籍於台北市,並使用陳吳居之姓名
,整理後之戶籍不可能登記同一市區內有異名異姓之同一人情事發生為由,否認被上
訴人為陳召南,楊吳瑞與陳吳居為同一人,亦不足採。陳召南為陳吳居改嫁前與楊允
棣同
居所生。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母楊吳瑞即係陳召南之母陳吳居,被上訴人即係
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十四號判決宣告死亡之陳召南,則其以現尚生存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云云,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及被上訴人與上開證
人訂有協議書不
足憑以認為證言係屬虛偽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
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