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其生
葉何麥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
機車後載被上訴人乙○○,在嘉義縣嘉朴公路由朴子往東石方向行駛,至○○與○○
路段,被同向由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致機車失去平衡,車身搖晃,繼遭第一
審共同
被告黃淑惠所駕駛重機車追撞,致伊二人及機車摔倒於地,丙○○因而臉部擦
傷、頭部輕微撞傷,乙○○頭部外傷、左側腦內血腫併右側肢體癱瘓。乙○○因而支
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二百十五元、救護車及往返醫院車資三萬九千五百
元、中藥費十萬元,另因右側肢體癱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三百
五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並因精神痛苦,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丙○○則請求慰藉金
五千元,因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四百四十萬四千七百
九十一元,給付丙○○五千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乙○○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丙○○四千五百元
本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擦撞被上訴人之機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無
非以:被上
訴人於警訊時即指稱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尾部擦撞伊機車後面之手提袋,致伊機車失控
搖晃,而遭人自後撞及。證人蔡宏基於警訊時證稱上訴人之汽車側撞丙○○之機車各
等語。上訴人於警訊中亦坦承其汽車超越乙○○機車時,重心有點不穩。況上訴人過
失傷害被上訴人之
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又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為上
訴人之汽車擦撞後,失控搖晃不穩,復為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淑惠所騎機車自後撞及而
倒地,
業據證人黃正宗、游明姬證述明確。黃淑惠過失傷害,亦經判處徒刑確定,並
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數賠償。查上訴人有駕駛執照,
對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且當時路況係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天氣晴朗,視線良好,
上訴人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而肇事,自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受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
自無不合。關於乙○○請求㈠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屬於丙○○之醫療費二百
九十六元,伙食費三百二十元及牛黃、雙鶴靈芝、雙鶴花粉等中藥八萬五千八百元,
應予剔除外,其餘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均屬必要,應予准許。㈡喪失勞動能力
部分:乙○○因頭部外傷,左側腦內血腫併右側肢體癱瘓,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其
右肢功能無法完全復原,乙○○主張其因右側支體癱瘓而喪失工作能力,自非無據,
又其主張依行政院核定八十三年度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作為賠償依據,亦無
不合。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非年滿六十歲,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則乙○○主張其應有四十年之工作
期間,
洵屬有據。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所
載,乙○○受傷程度,應
比照兩上肢或兩下肢機能喪失,列為二級殘廢,其給付標準
為一千日,
揆諸殘廢之最高給付標準一千二百日,乙○○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一千二
百分之一千,其因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收入應為五百四十萬元。
惟乙○○於八十三
年八月起訴一次提前請求,
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應為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
五十三元。又乙○○請求時距成年尚有二年,其提前請求,亦應扣除中間利息,而為
二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關於慰藉金部分:乙○○正值青年,因車禍受傷,
右側肢體癱瘓,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行動不便,精神痛苦,不言可
諭,其請求上訴
人給付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乙○○、丙○○原就讀高中,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
受僱看店,月入二萬五千元,斟酌
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暨被上訴人受傷程
度,認以賠償乙○○四十萬元、丙○○五千元為
適當。惟丙○○尚未成年,且未考取
駕照,即貿然駕駛機車,致面臨緊急狀況,應變能力不足,殆可斷言,其就損害之發
生為
與有過失。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以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
一為適當,即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丙○○為
四千五百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丙○○於警訊中陳述:伊之機車被轎車擦撞後,機車搖晃,蔡宏基即超
過伊機車,追趕該轎車,後來伊機車後部被人撞擊而倒地。證人游明姬於偵訊中證稱
:蔡宏基騎機車追甲○○轎車,經過二分鐘以上才發生本件車禍各等語(見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五頁一至三行、九至十一行)。倘丙
○○之陳述及游明姬之
證言可信,即丙○○之機車遭上訴人之轎車側撞後經過二分鐘
以上,始被黃淑惠之機車自後撞擊而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傷,則被上訴人之受傷與
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非無疑。本件經台灣省汽車肇事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超車擦撞丙○○之機車,與本件車禍無關,有該
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交覆字第○○○○○○號函及覆議意見書
可稽(見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五頁背面六、七行)。原審就前開事
證俱未斟酌,
遽認上訴人前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斷部分,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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