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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 ○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公頃(合併於同段三三五-一五號,再 經分割後面積為○‧○一○一公頃),及地上建物本國式二層樓房一棟,價金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竟擅自出租他人使用,經伊逐出承租人 而遷入居住。上訴人又乘伊不在時,以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之方式,將該房屋產權直 接登記為其所有,並予占有使用等情,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契約除已自行解除外,伊並曾以公示送達 方式限期七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備款,被上訴人逾期未為支付,再以公示送達方式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約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 ,雖該契約書名為「委託興建房屋合約」,但重在產權之移轉,性質上屬買賣契約, 上訴人對該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信實在。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系爭房屋雖曾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申領建造執照,並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地號因合併而變更,於其應履行之前揭義務均無影響。上訴 人抗辯其已因之而給付不能,自無可採。兩造合約第五條之㈡關於自備款之交付固約 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按照本合約表列規定時間給付,如逾期七天尚未交款, 即視為甲方中途棄約,合約自行解除。」,惟此項約定並未限制買受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權利。依合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按照政府核定執照藍圖施工 。」。本件施工經另案即原法院七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交還房屋事件囑託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有:⑴一、二天井邊間壁未施工。⑵一樓地面粉刷未完成 。⑶油漆工程未動工。⑷門窗尺寸未按圖施工。⑸衛生設備各間面盆及馬桶未安裝。 ⑹PVC扶手帶未安裝。⑺二樓樑板第四、五支B欠配鋼筋十九MM各少一支,屋頂 樑板第五支B欠配鋼筋十九MM亦少一支等施工未完成及瑕疵情形。系爭房地原面寬 為五公尺,後因由單獨壁變為共同壁,經上訴人縮減為四‧八八公尺,亦經囑託該建 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查本件買賣之自備款約定除定金外,應於一、二樓樓板水泥完成 時各付五萬元,外部完成時付七萬元(另追加五萬元),餘為貸款。被上訴人於六十 七年十二月廿八日付四萬元,固少一萬元,惟因共同壁鄰屋屋主補償之工程費二萬三 千八百元逕交上訴人,經該共同壁之鄰屋屋主吳宜良於前開交還房屋事件結證在卷, 此項補償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抵付價金,自屬可採。關於一樓樓板水泥完成時應付之 五萬元應無少付,否則上訴人亦不致同意收受。依契約第七條約定,本件工程應於六 十七年底完工,該工程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變更設計,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前後兩 次設計差異不大,不影響工期,惟兩次設計前後相差五個半月,按實際相差日數計算 ,開工日期應順延五個月又十八日,其完工期限為六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系爭房屋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完工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其有遲延完工情形甚明。縱依 上訴人自陳係於七十三年底完工,亦已遲延多時,此參照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十 日經由法院認證之通知書記載「先交付新台幣肆萬元與台端時聲明事後台端應補償金 將工程款扣除台端已同意繼續興工………」益明。雖被上訴人應於二樓樓板水泥完成 時付款五萬元,但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何時完成二樓樓板水泥,何時通知繳交該期款 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工程遲延),又有前述之瑕疵而拒付期 款,無正當理由。據上訴人所提六十八年六月廿七日埔里郵局第七六四號存證信 函之記載,可知其最早係於同年月十六日始為繳交期款之通知,當時上訴人已逾完工 期限,其既遲延在前,何能再以被上訴人未繳交期款而視為解約﹖又被上訴人所提六 十八年六月九日埔里二支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及同年七月二日同支局第二○三號存 證信函已分別載明「台端故意拖延逾期半年尚未完成………且鐵筋結構減少數支未依 照縣府核准圖說施工………限文到叄日內前來解決後應交與台端之款項當交台端…… …」、「………上舉數點台端逐壹與鄙人圓滿解決後若應給與台端之款項當應給付台 端………」字樣;其於聲請調解之聲請書亦記載「如相對人照調節(解)內容補繕履 行後聲請人願將應付款項(貸款除外)全部一次付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 上訴人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兩造對於上訴人未將 系爭房屋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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