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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芝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伊訂購 GREEN PET FLAK E200MT一批,伊已依約交貨,被上訴人竟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零 六十三元,拒不給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八十四年五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而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義男簽訂,因陳義男無出口執照, 故委託伊代理出口,伊並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訂購合約書乙件為證。核之該合約 書「買方」欄記載為「MERAVIOLIA ENTERPRISE CO; LTD.陳義男CHIN I NAN」,傳真 地點在上海市。依證人陳義男之證詞,及其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委託書」所載本 件買賣價金除系爭之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外,其餘均由陳義男給付,經其證述在 卷各節,被上訴人辯稱伊僅受託代理出口系爭買賣標的物,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非無據。證人林國樑即上訴人公司營業課長雖證稱陳義男係代表(代理)被上訴人 公司接洽買賣云云。惟上開訂購合約書之買方並非被上訴人,陳義男亦未表明代理之 旨。證人林國樑無非以兩造間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成交第一次生意,係被上訴人 公司之負責人林廷鏗先打電話詢價後,再由陳義男出面洽談,據而認為「之後買賣即 由陳義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我們接洽」,語出臆測,尚難採信。又依證人陳義男所 稱:伊常在大陸,認購單係出貨後須開立統一發票時,由林國樑持至被上訴人公司補 蓋章等語。被上訴人既受託代理出口事宜,其於上訴人出貨後,在認購單上簽認,衡 情無悖,尚不得以之作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論據。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 GREEN PET FLAKE 200MT一批,業經依約交貨 ,尚欠部分價金未付之事實,已據提出訂購合約書、認購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被上 訴人對於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亦為原審所是認。依該訂購合約書之記載 ,其訂購客戶載明為被上訴人,而認購單上「買受公司簽章」欄復據被上訴人簽認蓋 章,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且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有各該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一 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準此,系爭買賣初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後並經其簽認, 似認定。縱該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陳義男出面訂立,陳某與被上訴人間委託出口之 內部約定,能否執以對抗上訴人?尚非無疑。原判決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已有未合。又遍查卷內並無陳義男支付系爭外其餘價金之資料,陳義男且未 就此作何證明;而證人林國樑證述「之後買賣即由陳義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我們接 洽」一語時,亦無推測之意(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原審竟以本件買賣價金除系 爭之八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外,其餘均由陳義男支付,經其證述在卷,證人林國樑 上開陳述,語出臆測云云,謂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其認定事實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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