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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貸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住香港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 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 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系 爭借據原本自行勘驗其真偽,而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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