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塩水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周基南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池碧雲
馮桂美
柯淑如
林 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富
遷讓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乙○○、甲○○
、池碧雲拆屋還地之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建面積一三二點二二平方
公尺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乙○○、甲○○、池碧雲共有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林富、馮桂
美、柯淑如占用,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土地均係
無權占有等情,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求
為命被上訴人林富、馮桂美、柯淑如遷讓房屋,被上訴人乙○○、甲○○、池碧雲將
系爭房屋拆除,交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之父池再添所有,池再添死後,
由其配偶池張皇與乙○○
繼承,
嗣出售與被上訴人林富並交付管業,林富於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僅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抵押貸款,
旋因無法清償債務,經法院
拍賣
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林富所有之房
屋就系爭土地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而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馮桂美
、柯淑如僅屬寄籍,並未遷入居住,自無從遷讓房屋。另被上訴人乙○○、甲○○、
池碧雲並
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拆屋交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池再添,嗣僅由池張
皇與乙○○依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足見其餘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池碧雲已
拋
棄繼承,至系爭房屋因未辦保存登記,而無繼承登記,仍應由池張皇與乙○○依繼承
取得所有權,而池張皇於六十六年六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乙○○、甲○○、池碧雲
為其繼承人,自應為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
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
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均應推斷土地買賣人默許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土地。查系
爭土地係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林富向當時之所有人池張皇、乙○○買
受,依上說明,林富自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雖被上訴人林富於六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再向池張皇、乙○○買受系爭房屋,
惟未辦理登記所有權並未移轉。嗣上
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於執行法院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仍應容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甲○○、池碧雲繼續使用土地,是
上訴人主張該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可採。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馮桂美
、柯淑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馮桂美、柯淑如自系爭房屋遷出,
即屬無據。又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池碧雲拆屋遷地,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林富遷讓房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林富、馮桂美、柯淑如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乙○○、甲○○
、池碧雲將系爭房屋拆除,交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㈠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桂美、柯淑如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
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地基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固著有判例。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富係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六十年一月十一日先後向池張皇
、乙○○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
核與前揭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與不同之人之情形有間,自無該判例之
適用。原審
未遑詳加
研求,
遽認林富及
嗣後承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均應容忍被上訴人乙○○、甲○○、池
碧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請求
彼等三人拆屋還地,進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林富自系爭
房屋遷讓,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
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