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
代理人 黃 曜 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甲 ○ ○
侯 萬 居
莊 福 枝
侯 金 星
侯 國 勳
侯 崔 路
侯 景
侯 嘉 吉
侯 三 雄
侯 寬 宏
侯 邦 加
侯 豐 華
侯 國 勢
侯 旭 光
侯 國 村
李 正 雄
李 振 義
侯 美 月
侯 裕 耀
侯 克 明
林侯敏玉
陳侯彩雲
簡 素 蘭
侯 瑞 琦
王侯碧珠
侯 瑞 棠
侯 荀 楊
侯 冰 山
侯 美 津
侯 陳 貴
侯 美 吟
侯 美 玲
侯 泰 豐
侯 泰 利
黃侯翠華
侯 治 銘
侯 催 恒
侯 催 延
侯 催 政
侯 淇 澳
侯 國 林
侯 登 旺
侯 登 山
侯 茂 傳
侯 茂 州
侯 松 幼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侯 玉 珠
被 上訴 人 侯 健 二
侯 鉉 鐘
侯 銘 欽
侯 惠 仙
侯 久 雄
侯 天 敏
侯 天 祥
侯 錦 雀
侯 德 正
侯 德 鄰
侯 燈 煌
侯 昆 友
侯 翰 筆
侯 德 財即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縱未斟酌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本件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
系爭
土地為
兩造分別共有,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因協
議不成而命以原物為分配,
核無不合。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原判決附表共有權人姓名「侯祺澳」「侯水山」顯係「侯淇澳」「侯冰山
」之誤,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