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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華阿龍         林金在         賴宏達         張丁榜         徐旺德         鄭煥榮         郭明富         林明德         甲○○         林進昆         池正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里程津貼、保養獎金、 內勤人員調薪等事項發生勞資爭議,經伊等所屬之台北縣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產業工會(下稱:工會)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工會於同年六 月二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自同年六月四日下午起進行罷工。上訴人於伊等依 工會決議為罷工期間,竟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將伊等解 僱。該解僱既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因拒絕伊等提供勞務 ,而未發給之工資,伊等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仍得為請求,核算伊等自八十 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工資每人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二百 四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伊等自八十一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工資每人各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罷工之程序及實質均違法,等未依伊通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以前上班,連續曠職三天以上,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解僱。又彼等並未提供勞務,當然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命 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各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空白報到單、保證書、切結書為證,並有仲裁書、聲明書、通知單、 錄影帶在卷可憑。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 標準工資」,並未經訂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台八十三勞資一字 第三○三七九號函及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七十八勞資三字第二三○九九號函可稽, 被上訴人罷工之訴求即令係屬加薪,亦無違背上開工會法規定之可言。查罷工乃勞工 為爭取其利益,集合多數勞工,以停止工作為手段,要求雇主同意給與特定利益之行 為,被上訴人為罷工固對大眾生活有不利之影響,法律既賦與勞工罷工權,被上訴 人之罷工又不違背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認其罷工為合法,其於罷工 期間不上班,屬曠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天以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解僱,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八月 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工資每人各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同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之工資每人各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屬正當,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罷工之程序及實質均違法,彼等於非法罷工期間不上班超過 三天以上,伊自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解僱等語(見原審卷二 六頁以後),攸關上訴人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 審雖謂法律賦與勞工有罷工之權,惟究竟何項法律賦予勞工有罷工之權,原審並未敍 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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