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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淑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林宗藤)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         乙○○         曾令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各別向伊買受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 ○○○號地上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依兩造所訂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伊應交付被上訴人各人之房屋總面積均為三二坪,其中包括私有面 積二七點五坪、公共設施面積四點五坪。伊交付房屋之私有面積雖僅二三點二五坪 ,不足四點二五坪,公共設施部分之面積則為一○點三五坪,較原約定者增加五點 八五坪,而被上訴人就私有面積不足部分,已訴請法院判命伊應予賠償確定在案。故 關於公共設施面積增加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面積誤差找補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該部分之價金,計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三 十八元、曾令梅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乙○○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又 被上訴人受領公共設施面積增加部分,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上開價金之利 益,並使伊受有價金收取不足之損害。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公共 設施面積增加部分之價金中一部分,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曾令梅、乙○○依序給 付伊十九萬二千元、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十九萬四千元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公共設施面積,較原約定增加五點八五坪,係上訴人依債 之本旨而為之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關於面積誤差找補之約定,並未載 明私有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各別發生誤差之情形,觀於同條前段僅記載總面積,應係 針對總面積增減而為之約定甚明。伊所買受房屋,總面積增加一點六坪部分,伊已依 約各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七千元,故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伊給付公共設施面積 增加部分之價金。又伊除依約給付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外,並就總面積增加部分, 依約各找補上訴人十二萬七千元,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至伊雖因上訴人交付房屋之 私有面積不足,而獲少許之賠償,但此項賠償金係法院就私有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之 減少及增加等方面,衡量其間之損益後,認定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伊者, 伊自無受益可言。況公共設施面積增加部分,雖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之給付, 但仍係上訴人為履行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伊縱受有該項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平面圖、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面積誤差找補之約定,究係針對總 面積增減而為﹖抑或包括私有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各別發生誤差之情形在內是已﹖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關於「如實際現況之面積與買賣面積誤差超過百分之一點 五時,其超過或不足之部分,雙方同意以契約平均單價為計算依據,多退少補」之約 定,固就系爭房地實際現況之面積與買賣契約面積有誤差時、預立互相找補之方法。 惟該項約定,並未載明於總面積下,就私有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各別發生誤差之情形 ,且由該條前段僅記載房屋坪數總面積之上下文承接以觀,自應認係針對總面積增減 情形之約定,並不包括私有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各別增減之情形在內。況系爭房屋面 積與買賣契約之面積有誤差,兩造亦以總面積為找補之計算標準,而由被上訴人各給 付上訴人十二萬七千元,為兩造所不爭,益徵上開找補約定,係指總面積有增減之情 形而言。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私有面積減少之損害,雖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依該找補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然僅係 確定損害額之依據而已,要難謂單就私有面積增減,亦有該找補約定之用。則上訴 人本於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設施面積增加部分中之一部分價 金本息,為法所不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價其因私有面積減少所受之損害,雖 獲法院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甲○○十九萬二千元、曾令梅十八萬五千六百元、 乙○○十九萬四千元確定在案。惟上開賠償金額並非以每坪單價為私有面積減少部分 之計算標準,甚至扣除無瑕疵之土地部分,及公共設施面積增加部分,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歷審民事判決可稽。該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 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雖以每坪單價計算私有面積減少之損害,但上開賠 償金額,亦非該標準計算之損害全部,故被上訴人所獲賠償,僅能謂彌補其因私有面 積減少,以致利用價值減少之損害,尚難以此賠償金額之給付,即謂上訴人所給付之 私有面積為二七點五坪。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找補之約定,縱使適用於總面積增 減之情形,亦因被上訴人訴請賠償私有面積減少之損害,已獲勝訴確定,應認私有面 積部分已給付二七點五坪,加上公共設施面積一○點三五坪,總面積已較平面圖增加 五點八五坪,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殊難採取。次查被上訴人 除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價款,即甲○○給付四百八十萬元、曾令梅給付四百 六十四萬元、乙○○給付四百八十五萬元外,並就總面積增加一點六坪部分,依買賣 契約找補之約定及上訴人計算之金額,各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七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私有面積減少所受之損害,雖獲法院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甲○○十九萬二千元、曾令梅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乙○○十九萬四千元 確定。惟該項賠償係彌補被上訴人因私有面積減少,以致利用價值減少之損害,自難 以上訴人給付此項賠償金於被上訴人,即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均已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及面積增加應找補之價金,亦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非有理。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暨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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