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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雪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八二四之七號旱面積○點一五四四公頃 、同段第八二四之一七號旱面積○點○一一三公頃土地兩筆,為伊所有。被上訴人 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於第八二四之七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點○○九九公頃地上建築平房及B部分面積○點○一八五公頃地上搭建猪舍 ;另於第八二四之一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點○○一四公頃地上,建 築猪舍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所建豬舍等拆除,交還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兩造之父曾連德,於數十年前,向財團法人義渡會承租包括系 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耕種。至民國四十二年間,土地經政府徵收,並依據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放領,在價金繳完取得所有權之前,土地不得分割,先父因思年紀已大, 故先將承領人登記為上訴人,但所有土地仍由兩造及先父共同使用,並在其中搭蓋房 屋,與兩造之姪曾旭輝共同居住。曾連德於五十年間,將家產分予二子及長孫曾旭 輝,並委由親人涂壽福書立一贈與契約,詳細列明放領期間屆滿時,何處土地歸何人 所有、使用,而系爭土地則必需由兩造及曾旭輝共同擁有,不得出售。上訴人於放領 期滿後,亦依先父指示,將分給部分,移轉過戶給伊。兩造及曾旭輝三人,一直共同 居住系爭土地上建物,曾旭輝於二、三十餘年前,始遷出他去,伊則繼續居住該處, 並無權占有等詞。資以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經查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因政府放領,而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A、B、C各部分,蓋有建物等使用,及兩造之生父為曾 連德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曾連德於五十年六月八日,命其女婿涂壽福書立贈與契 約,經涂壽福證稱:「聽岳父說,因年紀大了,想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及長孫,契約 是我所寫,當時,兩造及長孫,均在場」,並經證人邱日煌證稱,凃壽福書寫贈與契 約屬實。而該贈與契約內容,有關旱田、水田、椰樹、柑園、家禽、地價、稅捐、債 務、扶養、建物、建築敷地,如何分配與兩造及曾旭輝甚詳,並附有地界地點略圖。 第一審根據贈與契約所附略圖,及地籍圖與註解,現場勘對,當場經曾滿祥、曾賢妹 、鄧松英、結證指認,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A、B、C部分,即兩造之父,分配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有勘驗筆錄可稽。雖尚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但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辯稱,依曾連德之贈與契約,系爭土地由兩造及曾旭輝共同擁有, 不得出售(見一審卷第三十三、五十、五十三頁;第二審卷第三十八、五十六、八十 一、一二五頁)。原審竟認定,系爭之A、B、C部分,即兩造之父分配於被上訴人 之部分,雖尚未移轉登記,但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即有認作主張之違誤。又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四十二年放領所得之土地已於六十六年兩造及訴外人曾旭輝協議 分割完畢。八二四之八號土地(即建築敷地中之柑園)亦已分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故贈與契約中有關共業分登之規定早於六十六年已由三人協議推翻而失其效力,被 上訴人不得再憑贈與契約主張占用於六十六年以後已分配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見原 審卷第六十頁)云云,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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