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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在 七十三年婚姻關係存續中,伊以經營生意所得,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第五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五,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號四樓 之四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結 婚時所有之財產,亦非屬被上訴人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 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即應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本於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違背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 應屬無效。且系爭房地,係伊於七十三年間,以多年積蓄及勞力所得所購買,應屬伊 之特有財產。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兩造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亦載明系爭房地 願轉過繼給長子何寅雄繼承,則兩造既已有將系爭房地贈與於何寅雄之約定,兩造均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係於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公布,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台灣地區則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後施行。當 時之社會結構,一般均為夫主外妻主內,家庭經濟來源大部分由夫在外掙取,故上開 法條所以如是規定,因應當時社會結構所致。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男女 平等權於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以當時社 會情況言,尚難指為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嗣後雖因時代變遷造成該條規定與男女 平等原則有違,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以符合男女平等原則,但修正緣由 乃係順從時勢潮流之故,尚不得以該法條有所修正,而謂當時因應該時期社會所制定 之法律,當然亦與男女平等原則有悖。且修正後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足見修 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應無違反法律制定時之精神,尚難認為無效。查, 兩造係於六十三年一月間結婚,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附卷為憑。系爭房地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購買,同年八 月八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事實,信為真實。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原審誤為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聯合財 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 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則系爭房地既非被上訴人於結婚時所有,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無償或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自應屬於夫即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辯稱,依據 土地法公示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負舉證之責等語,即不足採信。 復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伊以多年積蓄勞力所得,向訴外人陶崇玲購買,並提 出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定期存單資料三張,據以證明其確有向銀行領取款項支付買賣價 款等情。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且否 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勞力所購置。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其特有財產 乙節,亦不足採。從而,系爭房地依法應屬上訴人所有,則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應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之問題,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伊,於法不合。次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協議離婚時,在離婚協議 書第四條已載明:「女方(即被上訴人)名下所屬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願轉過繼 (應係過戶之誤)給長子何寅雄繼承(誤用繼承字樣),本人放棄其財產所有權」等 字樣,有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此所謂「本人放棄其財產所有權」之「本人」,究指 何造並不明確。惟不論兩造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知如何 ,兩造既已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何寅雄,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並已 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上開約定依法已生效力。而何寅雄於八十四年七月六 日於第一審到場陳稱:伊於父母離婚後看過協議書,亦願接受贈與等語,從而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兩造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無由任何一方隨意主張撤銷該約 定之餘地。況何寅雄既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於伊,即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 且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將系爭房地贈與何寅雄之旨,並經何寅雄看過後允受, 即在何寅雄與上訴人間成立立有字據之贈與。而何寅雄現為台北市立師範學院音樂系 學生,尚無謀生能力,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何寅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有受上訴人扶養之權利。是上訴人與何寅雄間之贈與契約,依其性質,亦係上訴人 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是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撤銷 上開之贈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對於何寅雄已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末查,系爭房地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屬上訴人所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雖登 記名義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惟得起訴請求更名登記為其所有,尚非所有權之移轉,原 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至原審就上訴人與何寅雄 間有關贈與契約之論述,不論是否正確,均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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