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 ○
張 瑞 禮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自民國五十八年間起招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
,
迄七十八年間未曾間斷。其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明知已無給付能力,為支應先前之會
款債務,
乃與其夫即上訴人張瑞禮、其子即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招募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㈠所示之互助會三十三會,每會金額自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會員多達百餘人,虛擬附表㈡所列之人名為會員
,並以該等人名義標取會款,致各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上訴人。又丙
○○○為籌措其每月須支付之龐大會款,更偽造附表㈢所列會員之標單,偽填標會金
額及會員署押,持以標會,各會員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丙○○○。
而丙○○○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簽發其名義之支票交付得標之會員及伊,支票經提示
,均不獲兌現。因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宣布停止各互助會,伊及其他會員始知
受騙,伊參加「富」「祿」「福」等會,共計被詐騙會款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
元
等情,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丙○○○召集之「富」「祿」「福」會之
債權人係訴外人何宗原,
非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互助會乃丙○○○一人所召集,張瑞禮、乙○○
均非會首,亦非
合夥人,不必負會款責任。丙○○○週轉不靈,欠缺給付能力,若因
此致會員受損,與張瑞禮、乙○○無關,張瑞禮、乙○○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丙○○○召集附表㈠所示之互助會,虛擬附表㈡之人名為會員
,並以該等虛擬之人名標取會款,各會員因而交付會款。丙○○○且偽造附表㈢之會
員之標單標取會款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張瑞禮、乙○○雖否認參與互助會
。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共同召募互助會並冒名標取會款,改簽丙○○○之支
票交付得標之會員,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被害人即附表㈣之人於丙○
○○、張瑞禮、乙○○詐欺等刑事案件中指述明確,且有互助會單、支票
退票理由單
、
本票、
債權人清冊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三、五四九
七、五五九三號偵查卷
可憑。張瑞禮在附表㈠所示互助會中,每會均有二份,且會員
中以存款憑條代替現金繳納會款者,均係存入張瑞禮在銀行之帳戶,有會員名單及台
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附前開偵查卷
可考。又附表㈡所列虛擬之會員中載有電話號碼者
,皆為000-0000及000-0000號,其中000-0000號電話係上
訴人住宅之電話。再張瑞禮原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處經理,該公
司同事參加互助會被倒會者甚眾,被上訴人亦為其同事,會員在標會
期間,曾見張瑞
禮、乙○○在場,並因係張瑞禮代其妻丙○○○招募,故而加入其互助會,亦經證人
吳森田、鄭志和在刑事法院陳述明確。即乙○○在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亦坦承與其母
即丙○○○至會員處收取會款。參以該三十三會互助會之招募、標會及收付會款,非
上訴人丙○○○一人單獨所能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共謀詐騙會款而召募互
助會,
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雖抗辯會員係被上訴人之子何宗原,被上訴人非會員
,自非被害人
云云。但被上訴人一再陳明係以其子名義參加互助會,實際繳款標會者
均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丙○○○製作之互助會分配金額明細表為證(其
上記載欠甲000000000元)。上訴人在第一審亦
自認被上訴人入會名義換來
換去,不過會款都由被上訴人本人繳納云云,則參加互助會者乃被上訴人,至
堪認定
。上開分配金額明細表既明載應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之詐騙,受有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損害,非不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被上訴人自繕何宗原名義之
存證信函不足資為其不利之認定及丙○○○讓與
其對訴外人黃松虎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