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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徐鋕良        徐賢良        徐秀琴        徐明良        徐坤良   被上訴人 徐興廣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與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文廣、徐增廣、徐鉦廣、徐漢君、徐秀英、徐寶桂、徐秀球、徐 秀銘均係徐統養之子女,訴外人徐蔡基妹係徐統養之配偶,徐統養於民國六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逝世,遺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八三六(原判決誤載為一三八六)、一八二 九、二二八六、二二一九、二二八八號土地五筆(下稱系爭土地)等,應由上開繼承 人共同繼承。伊發現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拋棄繼承之方式,將系爭 土地辦理其一人單獨繼承登記完竣,而伊並無拋棄繼承情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前述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查上訴人提出之繼承權 拋棄書,僅就被繼承人徐統養之特定財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一部拋棄,不生拋棄 之效力,徐統養之遺產仍由兩造及徐文廣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基於遺 產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係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 其對於已徵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 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 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 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一再主 張,被上訴人製作之繼承權拋棄書,除伊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該拋棄繼承之處分, 伊不可能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起訴之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八 ○頁背面、原審卷六四頁背面、七四頁背面、七五頁正面)。果爾,倘上訴人確已無 從取得前述其餘系爭土地繼承人之同意,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即 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前揭情詞為其 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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