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廖○○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法院○事庭法官,於審理伊告訴訴外人林 ○○強姦案時,明知伊曾與男友發生性關係,處女膜已完整,竟仍濫用職權,於民 國八十一年二月廿一日第一次調查期日時命法警帶伊接受法醫檢驗處女膜是否完整及 曾否懷過孕,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分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 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人格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負賠償責 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向伊為書面道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法實施勘驗,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陽明醫院之鑑定報告並 不能證明上訴人接受法醫檢驗前之精神狀態,縱其受檢後發生精神異常現象,亦與受 檢無關,上訴人拒絕說明案發前曾否與人發生性關係,伊命上訴人受檢以為得心證之 參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 ,得為檢查身體之處分。如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並得對被告 以外之人檢查身體。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 任職○○○○法院○事庭法官,於承辦上訴人告訴訴外人林○○強姦案件時,在八十 一年二月廿一日命上訴人接受法醫檢查身體,此係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調取○○○ ○法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查刑事訴訟法既授與法官 檢查被告以外之人身體之權限,被上訴人命法醫檢查上訴人身體之時間又係被上訴人 行使其調查林○○被訴強姦罪嫌職權之際,形式上自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法律之規 定,無從認其因調查犯罪必要所為職權行使,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如何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其泛言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法官命妨害風化案件之被 害人接受法醫檢查,該被害人並不當然會發生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分裂情形。本件上 訴人之身心受創、精神分裂即令緣於接受法醫檢查,亦屬偶然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之 命其接受法醫檢查,無相當因果關係,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上訴人自亦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難謂有據。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D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