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廖○○
訴訟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法院○事庭法官,於審理伊告訴訴外人林
○○強姦案時,明知伊曾與男友發生性關係,處女膜已
非完整,竟仍濫用職權,於民
國八十一年二月廿一日第一次調查
期日時命法警帶伊接受法醫檢驗處女膜是否完整及
曾否懷過孕,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分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及
違背保護他人之
法律侵害伊
人格權之行為,應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負賠償責
任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向伊為書面道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法實施
勘驗,無侵害上訴
人權利可言;陽明醫院之鑑定報告並
不能證明上訴人接受法醫檢驗前之精神狀態,縱其受檢後發生精神異常現象,亦與受
檢無關,上訴人拒絕說明案發前曾否與人發生性關係,伊命上訴人受檢以為得
心證之
參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
,得為檢查身體之處分。如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並得對
被告
以外之人檢查身體。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
任職○○○○法院○事庭法官,於承辦上訴人告訴訴外人林○○強姦案件時,在八十
一年二月廿一日命上訴人接受法醫檢查身體,此係
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調取○○○
○法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
無訛。查刑事訴訟法既授與法官
檢查被告以外之人身體之權限,被上訴人命法醫檢查上訴人身體之時間又係被上訴人
行使其調查林○○被訴強姦罪嫌職權之際,形式上自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符合法律之規
定,無從認其因調查犯罪必要所為職權行使,有背於善良風俗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上開行為,如何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其泛言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法官命妨害風化案件之被
害人接受法醫檢查,該被害人並不當然會發生身心嚴重受創、精神分裂情形。本件上
訴人之身心受創、精神分裂即令緣於接受法醫檢查,亦屬偶然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之
命其接受法醫檢查,無相當因果關係,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上訴人自亦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難謂有據。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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