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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防害時,須得侵奪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防害之訴。原審以祭祀公業曹文順之祭產為 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在未分割前,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竟單獨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屬於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不當利得之債權,自非適法,而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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