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董亞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津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錫津,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八四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街○○○○○號三樓,係台北市政府所有,交由伊管理使用,
詎上訴
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該房屋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三
元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休後,一直居住現址
。上訴人董亞夫係甲○○之子,父子同住
乃人倫所需。伊有權續住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要求伊搬離,有欠公平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甲○○離職後轉
任銘傳商業專科學校副教授,性質上已非退休或
資遣人員,自應於離職後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上訴人。其已成年之子即上訴人董亞夫已具獨立謀生能力,且不具備居住系爭
房屋之身分,亦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甲○○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交
予其已成年之子董亞夫居住等情,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退休人員依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
,准予續住宿舍至宿舍處理時止,此有該函附卷
可按。本件上訴人辯稱:甲○○原為
被上訴人學校教員,經奉准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退休,按當時有效
適用之行政院四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釋,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原
無期限或其他限制,伊自得續住至身後為止,非得妄加任何限制
予以剝奪。雖甲○○
於退休後曾一度受聘為銘傳商專兼任副教授,但既非專任,自與調職有殊。且一直居
住系爭宿舍,未將房屋讓與董亞夫居住。因甲○○年已八十三歲,長子董亞夫始搬來
照顧同居等語,提出聘書影本、
戶籍謄本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十三、十七、一一五
、一四七頁)。原審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對其不利之事實,不爭執
云云,已與
卷內資料不符。且上訴人所辯,倘非虛構,則甲○○於退休後,未再任公職,是否無
上開行政院函規定之適用﹖亦有推求之餘地。實情如何﹖既尚未明確,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