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施堅城
黃格志
陳清池
胡火山
莊阿財
乙○○
陳允涼
施堅銘
陳上秋
鄭壁憲
陳樹根
林德村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蘇學波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僱用之工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間被裁減而離工
。伊在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服務年資均在廿五年以上,既合於臺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條規定,應視為自願退休,自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茲以臺灣省政府八十年一月廿六日八十農林
字第一五五二六三號函所定每月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百五十元為計算之
標準,以服務年資計算伊應得之退休金,減去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之金額,再加被上
訴人應退還不應扣繳所得稅之金額,為伊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詳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
迭向被上訴人請求,均拒未給付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甲○○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陳清池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
七元、陳允涼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莊阿財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陳上
秋四十八萬六千七百廿六元、胡火山四十九萬五千元、施堅城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
九元、施堅銘四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乙○○四十八萬零八百卅五元、黃格志四
十二萬六千八百卅五元、鄭壁憲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陳樹根四十三萬七千三
百卅七元、林德村卅九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五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後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基準
法施行前之間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均已攤計在計件工資內,上訴人不能再請求給付退
休金。又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定「林務局直營伐木生產作業實
施要點」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乙種工人
僱傭合約第七條、各林區管理處工人管理規
則第八條,
乃林務局自訂之退休規定,伊依自訂之退休規定辦理,與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合,除已付上訴人之金額外,已無任何差額。至以行政救
濟方式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既
非退休金,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
適用,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已扣繳之所得稅。又雙方於七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在臺灣省議會成立調處,伊依
該次調處結論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約定,核發羅東林區管理處前乙種工人(契約工)陳
情案行政救濟金,並依核發之所得扣繳所得稅在案。該臺灣省議會之調處結論,其實
質為和解。伊既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得據
前之退休金差額
請求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兩造就
系爭退休金之爭執,於七十九年
十月廿三日在臺灣省議會成立調處,其結論為:「一、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邀集有關單位與陳情人代表(即上訴人之代表張金田)協調結論以行政
救濟方式處理,其救濟標準訂為:1、工作年資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之基本工資。
2、工作年資滿二年者,發給二個月之基本工資。3、工作年資滿三年者,發給三個
月之基本工資。4、工作年資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三十個百分點之基本工資
。二、前項一個月基本工資訂為二○、一五○元。三、五十二年林務局實施直營伐木
前之包工年資,請省政府考慮併計發給救濟金。」。被上訴人並依
上開調處結論第一
條、第二條之約定,製作「羅東林區管理處前乙種工人(契約工)陳情案行政救濟發
放清冊」,核發該項金額並依法扣繳所得稅。另前開結論第三條部分,依林務局八十
年二月四日八十林造字第○四九一○號函二之二所示「五十二年以前之包工年資,若
係由各林區管理處僱用有案,且其工作年資依勞基法規定應合併計算者,准
比照羅東
(前蘭陽)林區管理處已辦理之往例標準辦理,即以未補實榮民比照工友三等工餉八
十五元標準,依『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資遣計算,併計行政救濟金。比照被上訴
人呈准林務局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五林人字第一八六三二號函核准辦理。」被上
訴人即依調處內容履行辦理在案,並將該款撥入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各上訴人帳戶
內。並經上訴人簽具「同意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協調結論
,以臺灣省政府行政救濟方式處理,核定加發金額計新台幣××元,本人絕無
異議並
已領訖
無訛,
嗣後絕不再向林務局及所屬林區管理處提出任何要求。」之
切結書等事
實,有林務局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七十二林人字第三六一四七號函、八十年二月四日
八十林造字第○四九一○號函、被上訴人函、調處會紀錄、監察院八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八三)院台經字第三三一七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月廿一日台八十
二勞資三字第六○三九三號函、
資遣費核給表、林務局直營伐木生產作業實施要點、
蘭陽林區管理處和平站契約工人僱傭合約、行政救濟金發放清冊總表、各類所得稅扣
繳及免扣繳憑單、林務局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十五林人字第一八六三二號函、監察
委員吳水雲函、
切結書為證。上訴人並於第一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調處當時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張金田;證人張金田亦證稱: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伊代表所有同事(包括上訴人)參加開會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有關系爭退
休金及資遣費事項,業經調處成立,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語,
堪信為真實。查
前開協調會紀錄係記載於臺灣省議會所製作張金田先生等陳情案調處會議紀錄內,而
該張金田先生等陳情案調處會議紀錄,乃臺灣省議會公務員依法所製作之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會議
紀錄有何不實之處,自不得否定其效力。又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復上訴人施堅城七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函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農林字第一○二四五號書函,謂:「
本案業
經臺灣省議會王省議員慶豐等於本(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省議會農林委員會會
議室接見張金田先生與台端等,並召開調處會議做成結論,本廳
刻正依據結論作業中
。」等語,施堅城對於該復函並無異議,且於其後與其他上訴人依調處結論領取行政
救濟金,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為證,上訴人對其在切結書上之印章真正亦不爭執。
又臺灣省議會已將前開調處會議紀錄函送各與會人員(包括勞工代表張金田),
苟該
調處結論未經上訴人推派之代表張金田同意,臺灣省議會承辦人員應無甘冒偽造文書
之刑責,而擅自偽造與其個
人權益無關之會議紀錄之必要;而張金田及上訴人如認調
處會議
記錄所載不實,焉有未予異議之理。
足證前開調處結論係經上訴人所推派代表
張金田之同意。上訴人主張結論內容未經上訴人及其所推派代表張金田之同意,證人
張金田亦附和其詞,均非可採。再被上訴人陳稱切結書上所載之已領退休金金額及加
發金額,係由具領款項之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且其未證明該項金額
係被上訴人之職員所寫,自應認係出自具領之上訴人或其
委任人之手。况上訴人原已
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若干,當為上訴人所明知,非被上訴人以不實之金額告知,即足以
矇騙上訴人。上訴人以應領之金額及已領之金額不正確,據以推論其受詐欺
云云,自
非可取。又勞工因退休而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自願減少退休金之金額,甚至拋棄該
項請求權,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並非法所不許,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而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之退休金,既經調處成立,實質上兩造已成立和
解契約,被上訴人並依和解契約內容,以行政救濟金方式履行完畢,上訴人亦已書立
切結書表明
嗣後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者為退休金,不應扣繳所得稅,自應將所扣繳之所得稅
款返還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調處內容以行政救濟金方式給付上訴人款項,既
非退休金,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
難謂於法不
合,是上訴人之是項主張,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得
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