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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乙○○         丙○○         胡榮泓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胡坤堆與邱瑞棟所訂租約為無效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系爭土地屬公業業產,自民國二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即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坤堆,胡坤堆死亡,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耕作, 約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為每年稻榖三百三十六台斤,惟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起即 未按期繳交地租,共欠積稻穀八千七百三十六台斤,並且數年來未將該土地耕作,任 令荒蕪。被上訴人三人現非以務農為生,早已轉業出外經商,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自得終止租約,收回該耕地。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及償還所 積欠之地租。」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未對承租人全體表示終止契約,租 約即未經合法終止,况被上訴人已滙寄五年租金,遭上訴人拒收後,已將之提存於法 院,自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規定終止租約為由,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而駁回上訴 人之訴。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非本於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邱瑞棟所 訂立,該租約為無效,請求返還租佃物,即不得據之於再審程序為爭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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