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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買 賣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等筆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證認 為真實。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為上開二九六-三號等內分割約三一○坪出賣,分割 位置如契約附圖着紅色部分出賣。該附圖上左右分別標出二十四公尺及十公尺,着草 綠色,保留未出售;中間黃色,圍以紅色標線為分割線,註明「買賣位置約三一○坪 」,藍色部分無條件使用。經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此附圖標示紅線部分鑑測 結果,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圖)紅色及藍色部分所示,其面積達三八 九‧九二二五坪,與「買賣位置約三一○坪」記載文義不符,且買賣契約書復未明載 紅色標線範圍內之土地即為出賣之標的。又兩造訂約後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曾 就二九六-三、二九四-三號土地分割出二九六-三、二九六-四三、二九六-四四 、二九六-四五、二九六-四六及二九四-三四等地號面積計三○二‧八○坪,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倘認面積不足,自不可能同意辦理 移轉登記。再上訴人依契約之記載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三日各付三百萬元,餘款四百七十萬五千四百八十 八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清,連同仲介費雙方各付十五萬元,總計其共支付價金 一千二百七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以約定每坪單價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核算,上訴 人買受之土地確為三○二‧八坪。另被上訴人之配偶歐吉松簽具之收據亦載明收到尾 款四百七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本件買賣價款全部收清云云,益見兩造確已履行完 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三一○坪僅係約略概數,兩造買賣範圍應包括複丈圖所示 藍色部分即二九四-三A面積○‧○二八八公頃等情,難予採信,其依買賣關係於原 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原約定每坪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計付價金之同時, 將上開二九四-三號地如複丈圖藍色部分內○‧○二八八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自有據,不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標示欄記載:「分割位置如附圖差(着)紅色部分出 賣」,而兩造不爭執之契約附圖中間黃色部分四周以紅色標線圈出,下方註明紅色標 線為分割線,黃色部分為買賣位置約三一○坪;紅色標線左右兩側另分別標出至相鄰 地界之距離各為十公尺及二十四公尺,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為特定位置如附圖 所示圍以紅線範圍內之全部土地,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謂買賣契約書未明載紅色標 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出賣之標的,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次查證人吳嘉樑於第一審結 證買賣標的即為契約附圖紅色分割線內着黃色部分等語(一審卷五八頁),核與證人 陳金勇、傅鳳英結證:「我知道就是買紅色標示框框範圍之內的土地」「是契約附圖 中之黃色部分」各等語(上更㈠卷七一頁、一審卷五八頁)亦相吻合。證人吳嘉樑 於原審雖證稱:「是從保留一○米處起分割出三一○坪,……依約定範圍分割出約三 百零幾坪按照契約辦理移轉,已全部移轉完畢」等語(上更㈠卷六八頁正、背面), 此項證言與其於第一審所為證言顯相矛盾,原審竟遽予採信,而未說明其理由, 亦有未合。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故先就正在辦理移轉之部分,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而系爭部分則至將來移轉時 再行計算」「被上訴人既願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欲將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先移轉 予上訴人,上訴人實無不同意之理由」等語(上更卷一九頁正面背面),參照卷附土 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上卷一五 九頁),係在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辦理該三○二‧八坪土地移轉登記之後, 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虛妄。果爾,能否因兩造已結清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之 價款,即認兩造均已依約全部履行完畢,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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