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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金 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對於被上訴人丙○○○之訴;並 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丁○○之訴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丙○○○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街○○○號四樓及同街二一四之五號四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後,其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 有無追加被上訴人丁○○為共同被告,其陳述尚欠明確,第一審未為闡明,遽以其追 加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而予以准許並為辯論,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認 有發回之原因。次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上訴人並不爭 執被上訴人係同財共居,自應認被上訴人丙○○○係受夫即被上訴人丁○○之指示而 占有居住系爭房屋,僅被上訴人丁○○為占有人。被上訴人丙○○○抗辯其僅係輔助 占有人,以採信。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損害金,即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 聲明追加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丁○○為共同被告,業經其到場辯論,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一審卷四八、四九頁),第一審法院並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而就此予以裁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原審疏未注 意及此,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即有可議。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 在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丁○○之戶籍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已遷出系爭房屋,改由 被上訴人丙○○○為戶長,足證其係為自己而占有云云(原審卷六八頁)並提出戶籍 登記簿謄本為證(存一審卷證物袋)。倘上訴人所稱非虛,能否謂被上訴人丙○○○ 為被上訴人丁○○之輔助占有人,即非無疑。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丙○○○占有系爭 房屋,是否受被上訴人丁○○之指示,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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